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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3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5年4月10日以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甲○○汽車駕駛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處罰鍰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處新臺幣6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三、復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證照、記點之裁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亦將罰鍰、吊扣證照、記點之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以交通違規事件之裁罰,性質上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裁罰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
(行政罰法自95年2月5日起施行,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之時間為95年4月10日,自有本法之適用)。
又持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
另汽車駕駛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1條之1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雖上揭二條文對於持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而駕駛大貨車部分之構成要件相同,而有不同輕重之處罰,依上揭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依罰鍰最高者即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前同條例第21條之1規定處以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之罰緩處斷。
四、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5年1月25日下午6時55分,駕駛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2J─839號大貨車,在新竹市○○路350號前,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填掣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單當場舉發其「一、顯有妨礙他車通行;
二、未帶駕照」。
嗣異議人於前揭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提出申訴,惟異議人不服查覆結果,並經查異議人因僅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依舉發之違規事實本於職權逕行改罰,於95年4月10日以竹監營字第裁50-E03734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以及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前21條第1項第3款裁處異議人罰鍰41,200元。
上揭裁決書於95年4月10日送達予異議人,其於95年4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
五、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非實際車輛駕駛人,並無駕駛車輛,車輛停放路邊,駕駛人下車送貨到巷內,異議人留置車上看守車輛。
警員依上揭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開立罰單,並請異議人出示駕照證件,因異議人未帶駕照,警方於罰單上加註第25條第1項第3款(異議狀誤載為第25條第1項第6款)未帶駕照。
惟該車輛停放路邊並無行駛,原處分機關以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3款處分,與事實不符,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六、經查:㈠本件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2J─839號大貨車,於95年1月25日下午6時55分在新竹市○○路350號前,停放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而異議人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填掣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單當場舉發其「一、顯有妨礙他車通行;
二、未帶駕照」,並經異議人當場簽收等情,有異議人親自簽名收受之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且異議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亦載明該車於現場有違規停車之事實,是上揭舉發過程應為真實。
㈡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執勤警員黃宗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且在以具結擔保其證言之正確性及負擔偽證罪之刑事責任之心理狀態下證述:「(問:請說明舉發過程?)當天我和李溪泉一起巡邏,行經上述地點,發現系爭貨車違規停車,南大路路旁已經有停車,系爭車輛停在往西大路方向車道上,一開始只想要驅趕,因為他的停車已經影響同向車道,警車鳴笛後,當時車上沒有駕駛人,一直沒有駛離,隔十幾分後,一位男子出現跳上車發動引擎開車,我們就把攔下,請他下車並出示證件,他沒有出示駕駛,好像出示健保卡,我們勸導這樣停車方式不對,過程他有無說什麼忘記了,李溪泉開立通知單後,異議人就把車開走,我們一同離開。」
、「(問:請問證人當天是否看到我(異議人)駕車?)將車駛離是異議人,該車是營業大貨車,依監理所規定,超過3.5噸以上應該是營業大貨車。」
等語綦詳。
又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執勤警員李溪泉於本院調查時到庭,且在以具結擔保其證言之正確性及負擔偽證罪之刑事責任之心理狀態下證述:「(問:請說明舉發過程?)當天我和乙○○○○執行巡邏勤務,到達南大路350號前看到一台大貨車停在南大路往西大路方向車道上妨害交通,佔到一半的車道,同向車子要跨越分向線才能通行,當時車上沒人,鳴笛後沒有人出來將車駛離,過幾分鐘駕駛從對面竹蓮市場方向跑過來,他上車要把車開走,忘記有無發動,我們就攔停請他出示行、駕照,他有出示行、駕照,但他出示的是小型車駕照,用警用電腦查詢該大貨車是營業用大貨車,被舉發人說他沒有帶大型車駕照,所以我才開立未帶駕照、妨害他車通行的舉發單。」
、「(問:當天簽收舉發單是否為當庭異議人?)是。」
、「(問:被舉發人簽收舉發單後的動作為何?)他將車駛離,當時車上沒有其他人。」
等語綦詳。
是2位證人對於當日舉發異議人本件違規過程大致相符,雖就異議人於被舉發當時究有無提出小型車駕照部分證述不一致,但是異議人並未提出大貨車駕車一節則係相同,參以2位證人為員警經常性執行交通勤務,對於本件舉發過程容有記憶上之出入,在所難免,自不因而影響2位證人證言之可信。
又異議人亦未提出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並提出確實證據以供調查,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黃宗標、李溪泉二人所為上開證述係屬虛偽,而二位證人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上揭證述之內容詳盡,大致相符,是2位證人所為證言自堪採信。
㈢又異議人僅領有普通小型車及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並無領有大貨車之駕駛執照等情,此有95年5月3日汽車駕照基本資料電腦列印資料附卷可按。
㈣而異議人於異議狀中陳述異議人非實際車輛駕駛人,並無駕駛車輛,車輛停放路邊,駕駛人下車送貨到巷內,異議人留置車上看守車輛等語。
又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異議人到庭陳稱:「(問:聲明異議事由?)我和同事到南大路竹蓮街口收貨,我同事去萊爾富超商收貨,我在車旁,看到二位警員來取締,我就上前,警員要我出示證件,我就上車拿行照、健保卡,當天沒帶駕照,之後警員就開紅單。」
、「(問:提示舉發通知單,有何意見?)我有簽收該通知單。」
等語,是異議人於員警當時舉發時並無積極表示其非駕駛人,反而仍出示證件接受員警舉發,惟今異議人卻主張其非駕駛人,而聲明異議,試問若非違規之行為人,豈有人於當時不爭辯違規之事實,反而收下舉發違規通知單之理!異議人所辯已與常理不合。
㈤從而異議人有於前述時地,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及異議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而駕駛營業用大貨車之事實,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異議人上揭所辯,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異議人有於上開時、地之違規停車及持小型車駕照而駕駛營業大貨車等事實,堪以認定。
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惟原處分裁罰異議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部分所引用之法條為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理第21條第1項第3款,此有本件裁決書在卷可按,依上揭法律意旨所述,應係引用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理第21條之1第1項第3款方為正確,則原裁決既有適用法律錯誤之矛盾,且原處分對於異議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以及「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違規事實,一併裁罰新臺幣41,200元,由於無法區分上揭罰鍰何部分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違規事實之裁罰,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全部予以撤銷,並自為如文所示之裁定,以茲適法。
八、按94年2月5日公布之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採從新從輕原則。
惟若將從新之時點界定為包括訴訟救濟程序,易啟受處分者僥倖心理,毫無理由地提起救濟,而期待法規之變動,徒增救濟程序之費時費力亦將使原處分合法性判斷之基準時往後移挪,因此本條乃規定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
是必於行為時起至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方有上述「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關於交通違規案件之處罰,自有上揭行政罰法第5條所規定「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惟必須自受處分人為違規行為時起至原處分機關為第一次裁決時為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條文有所變更者,方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適用。
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1條之1均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且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本件異議人交通違規行為時間係於95年1月25日,而原處分機關為本件裁決之時間為95年4月10日,均於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21條、第21條之1修正施行前,依上揭法律意旨,本件自無依行政罰法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是本件撤銷原處分自應仍適用原處分裁決當時有效之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21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方鴻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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