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交聲,162,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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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6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5年5月29日以竹監新三字第裁51-AEB8495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⑴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另參諸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是以法院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時,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就認定行為人之違規事實,仍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如法院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之違規事實時,應為行為人有利之認定。

⑵次按汽車行駛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定有明文。

準此,如未毀損、變造、塗抹污損牌照,或未安裝使不能辨認牌照之器具,而得以辨認其牌號,即不得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加以處罰。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登記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VMM-432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5年4月19日晚上10時50分許,由岳青儀騎乘、行經臺北市○○路○段33號處,遭臺北市警察局警員攔停稽查時,認駕駛人岳青儀有塗抹污損號牌使其不能辨認其號牌之違規事實,乃填掣北市警交大字第AEB8495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舉發駕駛人岳青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嗣經車主即異議人於應到案期限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異議人有上述違規行為,遂於95年5月29日以竹監新三字第裁51-AEB8495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VMM-432號輕型機車車齡已6年,受風雨侵蝕,油漆因自然因素剝落,顯無人為破壞之實,且自車牌觀察,雖有斑駁,但號碼依然清晰可辨,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上揭輕型機車於舉發單所載時、地,遭臺北市警察局警員攔停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1紙、採證照片1幀在卷可參,堪認真實。

(二)經本院檢附上開採證車牌之照片正本1幀,函送原處分機關、並函詢原處分機關該車號數字下之底漆顏色為何?如數字上白漆因日久脫漆後,是否會呈現照片上所示之綠色?等疑義業經原處分機關函覆稱:「輕型機車車牌底漆顏色係綠色、數字係白色,白色數字脫漆後,即可能呈現照片上所示之綠色」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95年6月15日所出具之竹監新字第0950006126號函附卷足憑,足見上開機車車牌上白色牌號部分,在日久脫漆之情形下,將呈現如照片上所示之綠色之可能,是認異議人上開所辯,應非虛妄。

至原處分機關於上開函文另稱:「惟車輛號牌如有損壞,車主應依道路安全規則第13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牌照」一節,然就此部分,並無任何處罰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尚不得因異議人未重新申領牌照而處罰之,附此敘明。

(三)再觀諸原舉發單位所提出之採證照片1幀,該機車之車牌雖有褪色之現象,然依照片所示,上開機車號牌所顯示之字體「VMM-432」尚能清楚辨認,而牌號上亦無明顯刮擦或塗抹之痕跡,是該面牌號之褪色現象,就形式上觀之,應認非外力所致。

五、綜上所述,上開車號牌之褪色現象,既非外力所為,且車牌號碼尚能清楚辨認,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確有「塗抹污損牌照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款情事,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400元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尚有未洽,應認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此部分之裁決,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錄: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
一、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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