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交聲,170,2006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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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70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所為之竹監自
字第裁五○─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二九三─FU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勝利七街口發生車禍,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警員前往處理後,以其車禍無人員受傷,所駕駛之車輛尚能行駛,不儘速將車輛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為由開單舉發,因異議人違規行為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駕駛車號○二九三─FU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街往新竹縣芎林鄉方向行駛,於行經勝利七街與莊敬北路口時,與案外人林枝宏所駕駛之車號W二─五○八一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當時雖無人受傷,然異議人駕駛之汽車遭撞後剛好停在路邊,又因當時車流量不大,沒有妨礙到現場交通狀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稱新竹區監理所)以異議人肇事無人傷亡,車輛尚能行走不儘速將車輛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而裁決處罰,顯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上開說明自亦適用於交通聲明異議案件。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時,汽車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汽車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之處罰,除汽車駕駛人不將肇事車輛移置路邊外,尚需有「妨礙交通」之要件,如肇事現場交通流量不大,未因車禍致生妨礙交通之結果,縱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將肇事車輛移置路邊,亦與上開條文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構成該條項違規之餘地。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駕駛車號○二九三─FU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街往新竹縣芎林鄉
方向行駛,於行經勝利七街與莊敬北路口時,與案外人林
枝宏所駕駛之車號W二─五○八一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
,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警員前往處理後,以
其車禍無人員受傷,所駕駛之車輛尚能行駛,不儘速將車
輛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為由開單舉發,新竹區監理所並據
以裁決處罰異議人六百元等情,業經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
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舉發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新竹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各一紙、警方處理上開車禍後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與談話紀錄各一份、上開車禍現場相片共四張在卷
可證。
(二)上開車禍發生後,異議人駕駛之車號○二九三─FU號自用小客車遭撞後停在路邊,案外人林枝宏駕駛之車號W二
─五○八一號自用小客車則停在道路中間,惟當時車流量
不多,行經車禍現場之車輛可繞過事故車輛旁邊通過,並
未造成車流堵塞一節,為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
核與證人甲○○供述之情節相符,並與上開相片顯示車禍
現場確無塞車之事實一致,堪認本件車禍後,異議人駕駛
之汽車係停在路邊,且未造成妨礙交通之結果之事實,依
上開說明,異議人所為,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
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異議人確有新竹市監理站所指之交通違規行為
,即無證據證明異議人此部分交通違規之事實,新竹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
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即有違誤,異議人之異議則有理
由,應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七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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