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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72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號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所為之竹監自
字第裁五0-E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於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 由
一、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而非刑罰,雖該條例本身未設有法律變更比較之規定,惟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其第一條、第五條分別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而該條款所規定之裁處,依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度九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針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相類規定之解釋,係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而言。
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鍰、吊扣證照裁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參照上開行政罰法第一條、第二條將罰鍰、吊扣證照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於本件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處罰規定,應適用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依「從新從輕」原則為比較適用。查以: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前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經行政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以
院臺交字第0九五00八七六八五號命令發布,自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前第五十三條規定:「汽車駕駛
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
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修正後除將第
五十三條本文移至第一項外,另增訂第二項之規定為:前
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
罰鍰,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受處分人較為有利。
(二)再者,依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者,如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
處罰,裁罰『新臺幣五千四百元』;至修正後裁罰基準表
之規定,就「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紅燈右轉行為,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
逕行裁決處罰,裁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比較新舊法
後,以修正後裁罰基準表規定有利於受處分人。
(三)是以,經新、舊法整體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較有利
於受處分人,故本件應適用裁決時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暨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理
,先予敘明。
三、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時五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六U-六五七八號自小客貨車,行經新竹縣新埔文山路、褒忠路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其行車方向之號誌為紅燈,異議人竟駕車闖越紅燈右轉褒忠路,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查獲,並填掣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當場舉發,異議人於遭攔檢後,不服舉發事實,亦拒絕簽收上開舉發單,經舉發警員告知義務及應到案日期予異議人知悉,異議人未按規定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亦未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遂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處分機關贅載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處分機關漏載第三款)之規定,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逕行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四、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貨車,並未闖紅燈,可能是在轉彎時由黃燈轉成紅燈,而巡邏警在異議人右轉行駛約三、四百公尺後始將異議人攔停,亦不聽異議人解釋即填掣舉發單,又未將舉發單寄送異議人住處,處分機關寄發異議人之函文附件記載「罰單及採證照片兩張」等文字,惟異議人並未看到任何照片,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新埔鎮○○路右轉褒忠路後,為舉發單位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
寶石派出所警員以當場攔停之方式予以舉發等情,有上開
舉發單、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埔
警交字第0九五七00三六一號函、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堪
認為真。
(二)證人即填掣舉發單之新竹縣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警員丙○○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當時開巡邏車與所長在文山路
巡邏,至違規地點對向,遇紅燈停車,當時巡邏車等停在
該處是第一輛車,看到一輛車子從對向文山路紅燈右轉褒
忠路,而在該路口我們等停處的燈與對向車道的燈號是一
致的,當時我們的燈號是紅燈,沒有右轉綠燈的號誌,且
雙向都一樣,所以我們發現後就進行交通稽查動作,我們
開警示燈及鳴間斷式的警報器,對方都沒理,我就用麥克
風喊,對方也沒回應,所以我們就從該車的左側超車至前
,是由所長將窗戶搖下以手將異議人車輛攔停下來,當時
所長也有看到異議人違規行為,我們請異議人出示證件,
並依一般告發過程掣單舉發,我們有勸異議人要注意車外
動態,因為我們鳴警報器及麥克風非常大聲,異議人並沒
有很配合,我們仍然執行開單告發,他不簽收等語(參本
院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證人即當時一同執勤之
寶石派出所所長乙○○則具結證稱:當時與丙○○值巡邏
勤務,行駛至文山、褒忠路口,我們是竹北往新埔方向,
異議人是新埔往竹北方向,那時我們停下來等紅燈,對向
異議人駕駛自小貨車就從對向右轉到褒忠路往義民廟去,
我跟丙○○都看到,丙○○趕快追上去,我們鳴警報器及
擴音器,但異議人仍一直行駛並未停下,我們便從異議人
左側超到前去,我從副駕駛座伸手攔下來,異議人就停下
來,我們告知他違反紅燈右轉之規定,丙○○掣單後,異
議人拒簽,他說他沒有闖紅燈,因為他拒簽,我們告知他
應到案之時間、地點後,就將罰單送交安組寄給監理所等
語(參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衡諸攔停及
掣單之舉發警員均為執法人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本無
仇隙,當日又係執行巡邏勤務,並無設詞誣陷異議人之動
機及理由,且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乃有二名警員同時目睹
,亦可排除僅有警員一員目睹及攔檢時,或有誤判可能之
情形發生,綜上,異議人之上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
(三)異議人辯稱警員係在伊右轉後繼續行駛數百公尺後始從後方將其攔停云云,惟依證人乙○○、丙○○上開證述內容
可知,異議人在違規右轉後,警員駕巡邏車開警示燈、鳴
笛,甚至以擴音器令異議人停車,異議人皆未置理,直至
警員駕車超至異議人前方並以手勢令異議人停車,異議人
至此始將車輛煞停,則異議人在右轉後行駛三、四百公尺
始停車之原因,顯非來自於警員無故自後攔停異議人,而
係異議人自己未理警員攔停行為始致,異議人空言綠燈右
轉數百公尺後,無故遭警攔停云云,實無足採。再者,異
議人復辯稱舉發單根本未寄送其住所,是直接寄裁決書,
否則異議人可以申訴云云,惟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遭攔停
後,拒絕簽名收受舉發單,警員並告以應到案之時間、地
點一節,已據證人乙○○、丙○○證述如上,並有上揭舉
發單中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之記載內容在卷可參,是異議
人已知到案日期,從而,若其不服舉發內容,自可在應到
案日期限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惟其未在期限內向處罰
機關陳述意見,而處罰機關於期限過後,異議人復未繳納
罰鍰,故依規定逕行裁決,程序並無瑕疵,是以,異議人
未能於期限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乃異議人自己之行為
,無從諉為處罰機關之過失,異議人此部分辯詞,亦不足
採信。從而,本件異議人違規情節明確,自應依法受罰。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開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足資認定。
惟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裁決書贅載第一項)、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裁決書漏引第三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五千四百元,併計違規點數三點,未及依前揭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罰異議人,處分即有違誤,是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仍以異議人有違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事由,而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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