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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80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5年5月15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所為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5月14日下午4時3分許,駕駛車號8238-HL號自小客車,在新竹縣芎林鄉○○街250號前,為警察局警員舉發「酒後駕車經測試、值測試值為0.56MG/L」,並製發舉發通知單,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4萬9千5百元之裁決,並於95年5月15日送達異議人收受之事實,有上開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異議人已於95年5月15日收受上開裁決書,自翌日即95年5月16日起算加計20日聲明異議時間,原係於95年6月4日為聲明異議之末日,惟因95年6月4日適為星期日,自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95年6月5日代之,詎異議人遲至95年6月8日始提出本件異議(參卷附聲明異議狀),已超過前揭法定之20日異議期限,揆之前開規定,異議人自不得聲明異議,其竟提起聲明異議,是其異議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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