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252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5年8月31日所為之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理 由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監理站裁決理由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GP6-787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5年6月18日13時26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東大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其行車方向之號誌為紅燈,竟騎車闖越紅燈,為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新竹市警察局警員當場發現後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惟駕駛人拒絕停車受檢,並加速逃逸,嗣經警員記下車牌號碼,返所查詢確認車輛所有人資料無誤後,逕行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有: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號口闖紅燈及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嗣受處分人收受違規舉發通知單後,於指定應到案時間內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新竹市警察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4,800元。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5年6月18日13時26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東大路交叉路口時,因該路段車流量大,不可能闖紅燈,原處分事實認定顯有錯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可據。
是於法院受理交通異議案件,準用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結果,如依現存證據無法為不利於異議人之認定,亦即依現存證據無法認定異議人有為違規之事實存在時,即應為不罰之裁定。
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
本院查:
㈠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其駕駛人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之事實,有違規查詢報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5年8月7日竹市警一分五字第0950017524號函、新竹市監理站95年8月31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5年8月17日竹監新字第0953300429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舉發本件違規行為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一分隊員警乙○○結證明確。
且證人乙○○就取締經過詳細證稱:「當時我值交整勤務,我記得違規車輛是由西濱路紅燈左轉東大路,我人在靠近要往東西向道路的角落,...,狀況就是紅燈左轉。」
、「我當時記在我的告(舉)發單的簿子上,我有紀錄車號和時間。」
等語(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並提出其取締時立即紀錄上述機車車牌之舉發單封面1張到院,異議人亦不諱言其曾於受舉發之時間騎乘上述機車行經該路段。
以證人為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對於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為其業務內之事項,其觀察程度本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又依其證述內容,非但對於事發經過描述詳細,所述情節亦均合於常情而無矛盾齟齬,且係將當場記下之車牌號碼與事後查詢車籍資料核對,所查出之車型、顏色、排器量等均與現場目睹之違規車輛確認相符無誤後始開單舉發,自無誤認車輛之可能。
況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宿怨,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當無設詞誣陷異議人致己身負偽證刑責之理,是證人前揭證言堪予採信,異議人否認之詞並無可取,其本件受裁罰之闖越紅燈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㈡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必以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制止行為,客觀上已足使駕駛人知悉而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始足當之。
若駕駛人無從認識其已受制止,以致於未能立即停車,仍不得加以處罰。
異議人堅決否認其經警吹哨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而拒不停車受檢之事實。
經訊之證人乙○○證稱:伊係以吹哨方式鳴笛,伊發現違規機車當時,和機車駕駛人分處對角路口,鳴哨時駕駛人已經左轉,距離更遠,而且背對伊,伊記得駕駛人並沒有回頭,或許駕駛人無法瞭解伊是對其鳴笛,亦不確定駕駛人有無聽到鳴笛聲等語。
以異議人與證人間本有相當距離,且係背對證人,證人亦無法確定異議人是否有聽到哨聲及是否認知哨聲係為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自不能排除異議人無從察覺警員有鳴哨制止之行為,則異議人辯稱其並未聽到任何制止聲乙節,即非無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有經警制止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依前述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不應遽予裁罰。
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但原裁決並未就二違規行為明確分論裁罰,自無從割裂,應認全部裁決均有不當予以撤銷。
按汽(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機車駕駛人既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爰依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對異議人裁處如主文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92條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鄭子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