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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263號
聲明異議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新竹市警察局
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
是以,未經前開裁決機關裁決之案件,即非該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自不得逕予聲明異議,此觀該辦法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甚明;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甲○○對於新竹市警察局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所填之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認車號LY─0四一九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十一分許,在新竹市○○路○○道五路口,經路旁之自動照相機拍攝之照片發現該車當時之駕駛人有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而依採證照片對車主張文輝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規定處罰款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之舉發不服,而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交通違規案件,係因警員依據在新竹市○○路○○道五路口,經路旁之自動照相機拍攝的照片發現車號LY─0四一九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在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十一分許行駛於道路上,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而以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加以舉發,有前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
惟,上開由警察局所製作之舉發通知單並非交通部公路總局管轄下各區監理所所為之「裁決」,而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市監理所因本件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之期限尚未到,故目前尚未對本案作出裁決書等情,亦有本院電話記錄表一份在卷可考。
從而,本件違規事件,既尚未經裁決機關裁決,即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異議人竟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參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須於接到裁決書後始得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況,本件聲明異議人並非車主,警局之舉發通知單係處罰車主,故本件縱使已經裁決,聲明異議人如非裁決之對象依法亦不得提出異議,併此敘明。
三、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雅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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