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交聲,3,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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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4年11月28日所為之竹監新自字第裁50—E00000000 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者,處新臺幣9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此分別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再者,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

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

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此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BD6—695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4年9 月29日5 時31分許,行經臺一線75公里與新竹市○○街口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於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顯現紅燈號誌時,超越停止線而停車,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事實,掣發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加以舉發,嗣異議人於前揭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85條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4年11月28日以竹監新自字第裁51-E00000000 號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四、聲明意旨略以:我當時係行駛在水田街上,要左轉經國路後直行,所以我採二段式左轉到經國路的二段式左轉停車格內後停車,如果我真的要闖紅燈,我就會往前直走,不會停在二段式左轉停車格內,而因為我當時走的弧度很大,所以才會去壓到感應線圈,我並沒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違規等語。

五、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BD6—695號重型機車,於94年9 月29日5 時31分許,行經臺一線75公里與新竹市○○街口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於紅燈亮後於8.4 秒超越停止線,之後於紅燈亮後於9.4 秒超越停止線,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拍照後逕行掣單舉發一節,有採證照片2 幀及新竹市警察局94年10月27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在卷可查,從而,異議人確有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BD6—695 號重型機車,於紅燈亮起時,仍越過前方停等線後方停車之違規情事一節,足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新竹市○○街往東方向與經國路之交叉路口處,並無機車二段式左轉標誌,新竹市○○路往北方向白實色停止線前方亦無二段式左轉機車停車格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從水田街出來,要左轉經國路,需不需要採二段式左轉?)不用,當初有在經國路的地面劃停車格,但後來發現劃錯了,也加以塗銷,而該處並沒有二段式左轉的標誌,而且也沒有劃虛線。

我之前曾經詢問過交通部的人及附近住家,都說那裡的路比較窄,沒有設置過二段式左轉,附近住家也說,一年多以來沒有看過二段式左轉的標誌等語綦詳,且有新竹市警察局95年3 月16日竹市警交字第0950009731號函及所附照片4 幀,暨證人甲○○於開庭時所提出之照片7 幀在卷足憑,而違規當時所拍攝之採證照片,新竹市○○路往北方向白色停止線前方,雖依稀可見有停車格,但和後方地面之白色標線對照以觀,確實模糊,且地面亦無繪製從新竹市○○街往東方向一直延伸至新竹市○○路往北方向之白色虛線,從而足認證人甲○○所證述上情堪以採信,本件交通違規發生當時,新竹市○○街往東方向確無機車二段式左轉之標誌,當可認定。

再者,違規地點之新竹市○○路在中間有設置安全島,而安全島前緣尚超過異議人於違規當時停車所在即地面標線已屬模糊之停車格前方,證人甲○○復證述:感應器的第一個感應線圈是在停止線那邊,第二個感應線圈是在被塗銷的停車格那裡,而該處有安全島,如果異議人誤以為要二段式左轉,而採用他剛才所講方式,他不可能騎到停止線那裡,才又停住,這和一般駕駛人的駕駛行為不符,而一般必須要觸碰到第一個感應線圈,再觸碰到第二個感應線圈,才會啟動拍照等情明確,而新竹市○○路往北方向停止線後方,已停有一部自用小貨車等情,有採證照片在卷足佐,縱使該部自用小貨車係紅燈亮後才駛至並停車,然新竹市○○路往北方向雖為紅燈,但隨時會有車輛駛至並停車,為不爭之事實,則異議人苟原本係行駛在新竹市○○街往東方向,誤以為要二段式左轉,是以先騎至新竹市○○路往北方向白色停止線前方已顯模糊之停車格內後停車,其又何有必要需採取轉回弧度如此大,甚至會不慎撞及白色停止線後方或係已停止或係可能會駛至之車輛前緣之方式轉回後再停車?從而應認異議人所辯上情實與常情不符,而無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而行駛之違規行為,且車輛所有人之處罰,應歸責車輛駕駛人。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85條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汪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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