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交聲,32,2006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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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32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為之竹監新自第裁五一─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分許,駕駛車號ML─五二六○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與金城一路口時,因異議人未繫安全帶,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拍照後逕行舉發,因異議人違規行為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分,駕駛車號ML─五二六○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與金城一路口時,確已繫上安全帶,此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下稱新竹市監理站)寄來的光碟片即可清楚看出,故新竹市監理站所為之裁決處分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則上開說明自亦適用於交通聲明異議案件。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分,駕駛車號ML─五二六○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與金城一路口時,經警方以其駕車未繫安全帶為由逕行舉發,嗣新竹市監理站並據以裁決異議人罰鍰一千五百元等情,業經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並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及警方採證相片三張在卷可證。

(二)卷附警方拍攝之三張採證相片,一張為遠距離拍攝異議人駕駛之車輛;

一張為異議人駕駛車輛之車號特寫;

一張為異議人在駕駛座上之正面特寫照片(下稱第三張照片)。

經仔細查看第三張照片發現,在異議人胸前由左上往右下方向有一明顯之反光斜線,因該條斜線甚為突兀,顯非異議人所穿著外套之部份,應為覆蓋在異議人外套上之條狀線體,此而一般汽車前座繫上安全帶時,安全帶均自左上往右下方向緊扣,形成胸前左上往右下方向束縛身體之安全帶外觀形狀大致相符,則異議人辯稱案發當時確有繫上安全帶等語,即非無稽,應可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確有新竹市監理所所指之交通違規行為,即無證據證明異議人有上開交通違規之事實,新竹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即有違誤,異議人之異議則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七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七 日
書記官 江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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