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交聲,41,200609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4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4年12月29日竹監新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第50-E00000000-0號及第50-E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甲○○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甲○○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罰法業於94年2月5日制訂公布,並自95年2月5日起施行,該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關於此條所稱之「裁處」究屬何意,最高行政法院89年9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謂:「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亦即在行政法院原則上應適用其作成決定或判決時之法律,僅於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時,始例外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法院雖非行政法院,但因係依法就受處分人對於交通裁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而為審理,與行政法院就受處分人對於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而為審理之地位相似,自應比附援引同一法理而為適用,故仍應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鍰、記點之裁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參照上開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記點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有上開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適用。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25條第3款、第35條第3項及第67條第2項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12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212581號令公布修正,且經行政院於95年6月23日以院臺交字第0950087685號令發布定自95年7 月1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後,認為原規定並未更有利於受處分人,自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25條第3款、第35條第3項及第67條第2項規定論處。

三、第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禁止駕駛,同條例第25條第3款亦有明定規定。

再汽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3千6百元以上1萬8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及牌照扣繳之,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規定甚明。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所有車牌號碼JO-9592號自用小客車於90年7月24日晚上8時30分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處,為新竹縣警察局保安隊舉發其拒絕接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測試檢定、無照駕駛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並掣開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及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在案,嗣異議人接獲違規通知單後不服舉發,於94年11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由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其有前揭違規行為,而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於94年12月29日分別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 00000之1號、第裁50-E00000000之2號、第50-E00000000號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8400元、3600元及60000元,並吊銷其機車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

五、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飲酒後經某不詳之友人載往縣長官邸前,經保安隊員警帶回隊部等語。

六、經查:

(一)異議人拒絕接受第35條第1項各款測試檢定部分:訊據異議人固否認曾於上開時、地拒絕接受第35條第1項各款測試檢定,辯稱:我不是行駛中被攔停,我是停在那邊睡覺,我沒有酒醉駕車云云,惟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2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準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所列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本件異議人上開所有車牌號碼JO-9592號車,於前揭時、地,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路段,為新竹縣警察局保安隊執勤員警當場攔停稽查,發現其有明顯酒味且拒絕酒測之事實,係為新竹縣警察局保安隊員警所目睹,有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94年12月12日埔警交字第0940016616號函、新竹縣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且舉發員警為執行交通、治安勤務之公務員,其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應無誤認之可能,又異議人上開拒絕酒測之情事,經員警路靜川當場發現後掣單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規定,足認員警對受處分人所為上開逕行舉發處罰之行政行為,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尚無瑕疵。

異議人主張係於飲酒後經某不詳之友人載往縣長官邸前等語,然衡諸常情,被告果如搭乘其友人所駕駛之車輛,則其友人亦應將異議人載至其住居所或友人本身之住居所或其他適合之處所,殊無將被告棄置於路旁後自行離開之理,異議人所辯顯係卸責矯飾之詞,不足採信。

是以,異議人上開拒絕接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測試檢定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異議人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部分: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JO-9592號自用小客車,於88年2月22 日因逾檢而被註銷牌照,且未為車輛失竊登記,有車號JO-9592號牌照吊扣銷查詢畫面及汽車車籍查詢各1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行為時該車車牌確已遭註銷而駕駛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異議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部分:異議人於民國75年10月9日取得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嗣於91年2月3日經主管機關逕行註銷,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稽,而異議人經舉發違規時間為90年7月24日晚上8時30分,此期間並無異議人之駕駛執照經吊扣或註銷之情形,尚無從認定異議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

惟經舉發時異議人不能提出其駕駛執照,其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而駕駛之事實,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拒絕接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測試檢定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異議人猶執前詞置辯,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異議人並無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之情事,而僅有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而駕駛之違規,故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逕依該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8400元,於法尚有未合,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處分撤銷,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以資適法。

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佩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