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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乙○○
異議人
代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4年12月29日竹監營字第裁50-AEB533864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又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11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裁決理由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乙○○於94年11月16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羅哈公司)所有車牌號碼AG-550號營業一般用大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52號時,因有「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員警於94年11月16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EB5338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到案日期為94年12月1日,異議人於接獲舉發通知單後不服,向新竹區監理所陳述,新竹區監理所乃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說明,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以94年12月12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434328000號及94年12月15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431377100號函覆新竹區監理所,表示略以:「臺北市○○路○段原為長途客運車起迄總站,嗣臺北市政府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及減少大客車於臺北市市區道路繞行及於路側密集設站衍生之交通、環境、噪音及居住品質問題等,推動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就相同範圍進行管制事宜後,…案經現場執勤員警發現該車依然在紅線路段違規載客,依違規事實摯單舉發尚無違誤,…」。
新竹區監理所乃於94年12月29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300元罰鍰,並以雙掛號郵件交新埔郵局於95年1月4日由阿羅哈公司收發簽收轉達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11月16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434328000號舉發通知單、新竹區監理所94年12月29日竹監營字第裁50-AEB533864號裁決書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紙在卷可稽。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緣異議人乙○○駕駛AG-550號,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以「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為由,主張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開立裁決書。
然查,異議人之臨停行為係本於公路法第79條暨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之規定為之。
而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及市府所屬大同分局上開之行為皆係基於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即D1轉運站)之試辦而來,而主張得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當地政府得調整變更,惟查公路汽車客運班車需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行駛,違規得依公路法處罰,亦即客運業欲變更行駛路線需先完成「營運路線許可證」變更加註後,始得變更行駛路線,絕非當地政府欲變更即可自行公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及市府所屬大同分局上開行為已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後段、同條第2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並如下敘明:㈠按「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起點、經過地點、終點、里程行駛營運並停靠核定之站位上下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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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按「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與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前項各款,如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汽車運輸管理規則第40條、第37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所服務之阿羅哈公司係一合法營運之民營業者,並經高雄市政府同意許可營運在案,此有高雄市○○○○路線許可證可稽。
次查,高雄市政府所核發之營運許可路線中,返程之終點站名皆為「臺北市承德站」(座落臺北市○○路○段52號),依前揭法文意旨,異議人於該處臨時上下客,顯為法所許,要謂違法實有誤會。
高雄市政府94年12月29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940065826號函亦認為阿羅哈公司在「臺北市承德站」係合法上下客在案,交通部亦同此見解。
㈡次查,依前揭法文第37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2項意旨可知,即令當地政府因實際需要欲變更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須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亦即須尊重該管公路機關之意見;
如發生爭議,再報請共同上級機關核定,始符法文意旨及行政程序,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可未經本公司公路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同意即可私自決定並執行,則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即形同具文。
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僅言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其有調整權限,卻無視該款末段須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及同條第2項有爭議須報請共同上級機關核定之規定,且本案已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交三字第0940065826號函明文:「…高雄市政府從未核復同意變更,該公司亦未提出申辦,高雄市政府既未完成阿羅哈公司營運路線許可變更作業,該公司在『臺北市承德站』係合法上下客…」在案,在未經阿羅哈公司之公路主管機關同意變更前,即自行公告變更阿羅哈公司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行政如此恣意,顯與前揭法文有違,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物權限者」之規定,該公告顯屬無效。
依無效公告所為之後續處分因無所附麗而應撤銷。
㈢復言之,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本文規定,國道客運設站、行經路線皆須依營運許可證核定之路線行駛。
可知路線之變更不得任意為之,否則即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擅自變更路線之違法;
且如若欲變更行駛路線,除須公路主管同意者外,尚須召集各相關機關、民意代表及當地里長共同會勘無異議後,始得變更。
在未會勘完成前,即令公路主管機關同意,亦不得行駛新路線以免引起不必要之爭議。
以阿羅哈公司嘉義北站右遷5公尺為例,即令僅單純右遷5公尺,當地主關機關及嘉義區監理所仍須敬邀各相關單位及人士到場進行會勘,經與會人員無異議通過後,始得在新站上下客。
再以阿羅哈公司申請下嘉義交流道為例,當時嘉義市政府及嘉義區監理所皆同意阿羅哈公司下嘉義交流道,惟阿羅哈公司當時之公路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不同意,阿羅哈公司即無法下嘉義交流道。
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反客為主之行為,令人有昨是今非之嘆,且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聲言在92年即開始準備,卻從頭至尾未去函異議人公司公路主管機關要求變更路線,更遑論依標準程序進行會勘,準此,在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依標準程序敬邀相關單位或人士會勘及異議人公司公路主管機關同意變更路線前,異議人依法停靠之行為,要難謂與法有違。
綜上,異議人於上揭臺北市○○路○段「紅線臨停」依法有據,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乙○○於94年11月16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阿羅哈公司所有車牌號碼AG-550號營業一般用大客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之臺北市○○路○段有臨時停車之行為,業據異議人代理人甲○○於本院95年2月27日庭訊中坦認屬實,惟其認臺北市政府依照公告撤銷將路段承德站之停車格,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0條之規定,並主張臺北市政府將停車格取消,違反技術規則,渠等係合法受益行政處分人,臺北市政府不能以公告撤銷停車格,僅能以公告廢止云云,並有高雄市政府93年6月24日高市交三汽字第100730、100731號營運路線許可證、94年12月29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940065826號函、公路汽車客運業調整客運路線處理原則、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審核公路汽車客運業者申請國道與一般客運路線增、減班次及停駛原則等資料佐證。
然:㈠按標線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人及促進交通安全;
標線之設置,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
又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直轄市道路及交通之規劃、建設、營運及管理,係屬直轄市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0款第1、2點定有明文。
是依據前開規定,可知臺北市市區之標線設置及交通規劃管理係屬臺北市政府之權限範圍,臺北市政府為促進交通安全,便利行人及車輛之行車安全,有權變更原有標線之設置規劃,合先敘明。
㈡次按汽車運輸業營運路線或區○○○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變更;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⑴其行經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基於維護當地交通秩序之需要,應與當地政府協議定之。
⑵市區○○路線,以能便捷直接到達業者在該市區所設之車站為原則。
⑶市區設站,其間隔不得少於500公尺。
⑷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前項各款,如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
另臺灣省轄內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
直轄市○○○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同規則第37條、第139條之1亦定有明文。
㈢查臺北市政府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減少大客車於臺北市區道路繞行及於路側密集設站衍生之交通、環境、噪音及居住品質問題,基於維護營運秩序維持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及增進公共利益之需要,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分別於:⑴92年4月8日發函預告各業者臺北車站週邊即將進行管制。
⑵93年2月10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站管制區○○○○段)-禁止新設站位。
⑶93年11月22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站管制區○○○○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自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日起實施,得有緩衝3個月)。
⑷94年8月2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計畫呈報交通部,並副知各業者重申管制事宜。
⑸94年8月16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
⑹94年9月16日函知各業者,自94年11月16日起開始管制。
⑺94年11月14日公告並轉知各業者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站管制區○○○○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實施日期自94年11月16日起。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4年12月27日北市警交同分交字第09434512100號、95年1月6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530040700號函在卷足憑,足以證明位於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現有路側站位自94年11月16日全部撤除。
且為配合撤站事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另於94年11月11日勘定阿羅哈公司原設承德路1段52至58號間號間之公車停靠區塗銷及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事宜,並經臺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工程處於94年11月15日晚間塗銷上述站位之「公車停靠區」標線,且已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4年11月14日北市交二字第09435041400號函附卷可按。
因此,臺北市○○○○○道客運臺北總站,並將原為長途客運車起迄總站之臺北市○○路○段撤銷原有站位設置,統一遷移至客運臺北總站,並將該路段規劃為禁止臨時停車之管制區,於法有據。
異議人認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所為之路線調整事宜係欠缺事務權限,實屬誤會。
至於臺北市政府變更長途客運業營業路線及撤銷設站處所之處分,如阿羅哈公司認為有所不當或違誤,自應循求正當途徑,或透過與當地政府協議、請求中央機關核定辦理或係透過行政訴訟等方式尋求救濟,臺北市政府所為管制區之變更,既未經有權機關認定為違法無效之行政處分,在此前提下,異議人自有遵守變更後之交通標線規範之義務,是異議人違規於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之事實,自無從據此為由而阻卻違規事實之成立。
五、綜上,異議人乙○○既為阿羅哈公司所雇用之司機,且明知臺北市○○路○段於94年11月16日業經規劃為禁止臨時停車管制區,卻仍於當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G-550號營業一般用大客車,在臺北市○○路○段劃有紅線路段處臨時停車,而遭臺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員警以違規屬實而予舉發,該項舉發自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新竹區監理所對異議人在劃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違規停車搭載旅客之行為,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乙○○罰鍰300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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