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交聲,53,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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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5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議人即受
處 分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竹監稽違自字第095501000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4條之行為而由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得對於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者,限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4條,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者為限。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著有明文。

二、經查,異議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開立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由異議人於94年11月14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提出陳述,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函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向原舉發單位新竹市警察局調查,異議人則於94年12月23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接受裁罰繳納罰鍰900元,嗣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95年1月9日以竹監稽違自字第0955010006號函復異議人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異議人乃於95年1月20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提出異議狀,表示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5年1月9日竹監稽違自字第0955010006號函之處分,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95年1月24日以竹監自字第0950001533號移送本院審理等情,有記載此內容之上揭函文及新竹市警察局94年12月30日竹市警交字第0940049370號函各1份附卷足稽,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5年1月9日竹監稽違自字第0955010006號函之性質上並非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4條之違規行為所為之裁決,且前述函文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書截然不同,自非在得向本院聲明異議之列,而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並未對本案作成裁決書等情,亦有本院95年5月15日新院雲刑仁95交聲53字第09747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95年5月19日竹監字第0950008990號函各1份在卷足參。

從而,異議人本件違規事件,其於聲明異議之時既未經裁決機關裁決,即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揆諸首揭說明,其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異議。

至異議人既已於94年11月14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提出陳述,雖其於94年12月23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自動繳納罰鍰,但其對違規之發生仍有爭執,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得否以異議人自行繳納罰鍰為由而結案,不另依法作成裁決書,則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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