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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75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5年1月6日竹監營字第A5I204259、A5I304974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裁決理由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分別於94年12月20日8時33分許、同日1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H-915號營業一般用大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52號及臺北市○○路○段,均因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分別於現場以掌上型電腦印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北市警交大字第A5I204259、A5I304974號),到案日期同為95年1月4日。
嗣異議人乙○○未於應到案期限內到站接受裁罰,亦未自動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乃於95年1月6日就上開2張通知單逕行以竹監營字第A5I204259、A5I304974號裁決,各裁處異議人各新臺幣(下同)300元罰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述時地臨時停車之行為,係本於公路法第79條暨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之規定,停靠地點則係其雇主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阿羅哈公司」)原營運許可證中之臺北市承德站座落地點,其在該處臨時停車上、下乘客,乃法之所允。
又公路汽車客運班車需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行駛,違規者得依公路法處罰,故客運業欲變更行駛路線,需先完成「營運路線許可證」變更加註後始得為之,絕非當地政府可以自行公告,故臺北市政府為試辦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即D1轉運站)而違法公告調整變更營運路線與設站地點,行政處分顯屬無效,在臺北市交通局依標準程序邀請相關單位人士會勘及阿羅哈公司之公路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同意變更路線前,異議人停靠之行為均與法無違。
原舉發係依據前述無效之公告而為之後續處分,已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後段、同條第2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爰依法對上述2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均聲明異議等語。
三、依卷附各該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部公路總局函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4年12月15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43437100號函,本院認定本件臺北市政府變更阿羅哈公司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之經過如下:㈠臺北市政府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減少大客車於臺北市區道路繞行及於路側密集設站衍生之交通、環境、噪音及居住品質問題,基於維護營運秩序維持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及增進公共利益之需要,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92年4月8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231330601號函預告各業者(含阿羅哈公司)臺北車站週邊即將進行管制,嗣於93年2月10 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330551101號函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站管制區○○○○段)—禁止新設站位」;
於93年11月22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33552540 1號函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站管制區○○○○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自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日起實施,得有緩衝3個月),均有上開函文公告存卷可憑。
㈡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94年7月11日邀集客運業者(包括阿羅哈公司)及各公路主管機關(包括交通部公路總局、各監理所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就國道客運臺北總站週邊交通改善事宜召開第2次會議,經各公司、機關派員參加(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電話請假未出席),決議同意配合路線調整、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將試行營運計畫函報交通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核備及於營運後路線調整定案後再辦理正式路線調整事宜,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4年7月22日北市交二字第09432701900號函存卷可考。
㈢嗣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94年8月2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3236500號函,將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市境行駛動線調整事宜函知交通部,並建請路線調整暫以試行方式辦理,待營運後路線調整定案後再辦理正式路線調整,另副知各業者自94年8月16日開始試行及相關管制事宜;
而就上開路線調整試辦事宜,交通部公路總局則於94年8月19日以路監運字第0940035982號函建請交通部依上述「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同意辦理,經交通部於94年9月7日以交路字第0940048071號函復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同意辦理,亦有前述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函文及交通部95年5月9日以交路字第0950032631號函覆本院之說明之內容在卷為憑。
㈣臺北市政府曾於94年9月6日以卷附北市交二字第09433804600號函知高雄市政府原設於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站管制區範圍內之原有上客站位均予撤除,請督導阿羅哈公司依核定之路線行駛,並經高雄市政府於94年9月12日以卷附高市交三字第0940032412號函請阿羅哈公司加以遵守。
嗣因阿羅哈公司依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前揭94年8月2日函就變更核定路線補送申請緩衝期,故同意緩衝期限至94年11月15日止,屆時管制區○○路側上客站將撤銷,並副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㈤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再於94年11月23日,以卷附北市交二字第09435240700號函檢附路線調整表,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各監理所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協助完成許可證加註事宜,並副知各客運業者。
四、本院駁回本件聲明異議之理由:㈠本件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AH-915號營業一般大客車,於上開時、地,2度在劃設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行為,業分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隊員警攔查並當場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300元等事實,除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所自承外,並有卷附之前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前述裁決書各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以95年5月11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531763400號函檢附之違規現場圖1張、路況照片4張及違規通知單存根聯4張存卷可考,堪予採認。
㈡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規定:「臺灣省轄內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
直轄市○○○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
。
本案異議人所屬客運業者阿羅哈公司,既設立於直轄市高雄市,其營運管理及處罰,自應由交通部委辦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辦理,異議人主張高雄市政府始為主管機關乙節,固非無據。
惟前開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明訂: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是營運路線所經及設站地點之當地政府,仍有調整變更之權,且調整變更後,依規僅需函請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即可,無需經公路主管機關同意,除當地政府與主管機關發生爭議外,亦不以取得上級機關交通部同意為要件,此由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各款,如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
即明。
查臺北市政府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以減少市區交通壅塞、噪音等問題,進而提升市民居住品質,依上開汽車業運輸業管理規則,本有依法調整變更客運業營運路線之權限,實際上其亦已依該法辦理路線調整事宜,並已依據上開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函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督導辦理,復經交通於94年9月7日同意,則其將原為阿羅哈公司長途客運車起迄總站之臺北市○○路○段原有站位設置撤銷,統一遷移至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自屬有據。
本件異議人主張:臺北市政府如欲變更營運路線與設站地點,須經阿羅哈公司之公路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同意變更,並經共同上級機關交通部核定等語,並指臺北市○○○○○路線調整事宜係欠缺事務權限,尚非可採。
㈢末以標線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標線之設置,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
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條所明定。
又直轄市道路及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係屬直轄市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0款第1、2點定有明文。
是本諸前開規定,臺北市區之標線設置及交通規劃管理當屬臺北市政府之權限範圍,臺北市政府為促進交通安全,便利行人及車輛之行車安全,亦有權變更原有標線之設置規劃。
本件臺北市政府撤銷阿羅哈公司長途客運車起迄總站之臺北市○○路○段原有站位設置後,將該路段之路側劃設紅線,規劃為禁止臨時停車之管制區,本屬其行政裁量權限內之事項,異議人仍有遵守之義務。
五、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所有明定。
查異議人既為阿羅哈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對於阿羅哈公司原設置於臺北市○○路○段之站位已撤銷及劃設紅色實線之情,應知之甚明,是該路段已為禁止臨時停車管制區,詎仍於上開時間,2度在該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其違規行為甚為明確,原舉發自屬合法有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300元,核均無違誤,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鄭子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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