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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8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承聖企業社
即曾俊誠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5年2月3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承聖企業社即曾俊誠駕駛所有車牌號碼JF-2227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94年11月8日下午3時47分許,行經經國路與公道五路交接處因未依規定正確方式繫安全帶,經路口監視器拍攝並由新竹市警察局員警填掣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單),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掣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於95年2月3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語。
二、聲明意旨略以:異議人承聖企業社即曾俊誠駕駛所有車牌號碼JF—2227號自用小貨車,並依規定繫安全帶(該車使用原廠配備之安全帶且未曾改裝),於94年11月8日下午3時47分行經經國路與公道五路處時,為警查獲。
惟上揭車輛所使用之原廠安全帶為固定三點式安全帶,因駕駛人體型、衣著多寡及駕駛習性,而致員警發生錯覺而有所誤判,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顯有違誤,為此不服,提起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500元罰鍰;
其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又安全帶之扣繫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
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過頸部,且應置於手臂上端以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及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JF—2227號自用小貨車,於94年11月8日下午3時47分許行經新竹市○○路○○道五路交接處時,因未正確繫安全帶而經警依該路口監視器拍攝照片逕行填掣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單),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掣單舉發等情,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該監視器錄影光碟、自光碟列印之採證照片10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1份在卷足按。
且從本件路口監視器畫面所翻拍列印之逕行舉發之採證照片共10幀以觀,時間自94年3月11日下午3時47分44秒至45秒為止,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JF—2227號自用小貨車雖於左肩上有掛黑色安全帶,惟該安全帶並未如正常情形自異議人胸前橫越至異議人右腰部。
復參以本院依職權向異議人所駕駛車牌號碼JF—2227號自用小貨車(係中華汽車公司所生產製造之CM 4252車型,如異議人所提出該車行車執照所載)之生產製造生商中華汽車公司函詢結果,該車於出廠時,所配備之安全帶式樣為三點式並附自動捲收功能。
在正常情形下,將拉出之安全帶放鬆時,安全帶會自動收回捲收器。
但當駕駛人繫上安全帶後,仍須適當加以調整以避免安全帶鬆弛扭曲等情,有該公司95年7月27日(94)中華服發字第95031號函在卷可按。
是異議人顯然未依該三點式安全帶規定之方式確實緊扣安全帶等情應可以認定。
㈡異議人承聖企業社即曾俊誠於本院調查庭時所辯稱:「(問:聲明異議事由?)我的自用小客車的安全帶是原廠配備,是一般三點式,但不會伸縮,我沒有變更使用,我是正常使用,安全帶會受體型及穿著衣服厚度而影響,以我的駕駛習慣,我上車之後一定會繫安全帶。」
、「(問:對光碟列印照片,有何意見?)上面可以看得出來有繫安帶。
我繫上安全帶是正常情況,會斜過胸前,之後關車門或拉手煞車的話,安全帶就會垂下來。
車子如果靜止在靜止狀態,我不關車門也不拉手煞車的話,安全帶就不會垂下來。
…」、「(問:車子行進間為何安全帶此時會掉下來?)路面不平、天氣熱拉衣服等動作都有可能讓安帶垂下來。」
、「(問:被舉發當天安全帶為何垂下來?)先前幾天天氣冷,我的衣服穿比較多,或是我將車子借給其他個子比較高的人開,我的安全帶還是有一點彈性,我現在開車都注意要一手拉著安全帶,變成單手開車。」
等語。
惟從上揭監視器畫面所翻拍列印之照片以觀,異議人所駕駛車牌號碼JF—2227號自用小貨車所行駛於車道中之方向號誌(白色箭頭)與該車之位置經比較漸漸遠離,可見異議人所駕駛車牌號碼JF—2227號自用小貨車,係正於行進當中,異議人並無關車門或拉手煞車之動作,而汽車於行使當中亦無可能拉上手煞車。
是異議人所辯,車係靜止狀態中,不關車門亦不拉手煞車,安全帶就不會垂下來等語,亦與該車上揭該車係於行進當中之情形不相符合而不足採信。
又異議人所駕駛之上揭車輛於出廠時,所配備之安全帶式樣為三點式並附自動捲收功能,在正常情形下,將拉出之安全帶放鬆時,安全帶會自動收回捲收器。
但當駕駛人繫上安全帶後,仍須適當加以調整以避免安全帶鬆弛扭曲等情,亦有中華汽車公司上揭函件可按,是如依異議人上揭所辯,該車輛所配備之安全帶會隨路面之跳動、駕駛人之體型、所著服飾厚薄及駕駛人使用方式如有不同,依該車安全帶之設置,因皆可進行調整,且該安全帶亦有自動捲收功能,應不可能發生如異議人所述安全帶下垂之情形,故異議人此所辯不值採信。
㈢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係為保障駕駛人及前座乘客之生命、身體安全,避免身體因強大之外力碰撞,造成重大傷亡;
倘未依安全帶之設計規定方式扣繫完善,即無法達到保障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生命、身體之立法目的,故依法條歷史、目的解釋,本條所稱「未繫安全帶」,應包括未依設計規定方式扣繫安全帶甚明;
且交通部87年11月13日交路(87)字第049161號函釋:依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立法保護駕駛人及前座乘客之旨意,汽車專用安全帶之扣繫應依其原廠設計規定方式操作,另因小客車前排兩側應為3點式之安全帶,故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應依3點式安全帶設計規定之方式扣繫完善,方得認定有依規定繫安全帶;
如未依設計規定方式繫扣,依前揭條例規定舉發,係屬適法並無不當;
是縱依據異議人之陳述,已依規繫安全帶,然其安全帶垂下來等情,亦不符合3點式的扣繫方式,顯然無法保障駕駛人之安全,揆諸上揭說明,自難認係依規定為安全帶之扣繫。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上揭所辯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確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未繫安全帶者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1500元,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末按承聖企業社並非法人,而其負責人為曾俊誠,(此有異議人所提出異議狀上所蓋該商號之圓戳章可按),是承聖企業社與曾俊誠在法律上即屬同一主體,是本件裁決書之受處分人記載為承聖企業社,而由曾俊誠以「承聖企業社,曾俊誠」之名義提出本件異議,自屬合法,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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