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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無罪。
被訴過失傷害、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凌晨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六P─六二二一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柯虹伶,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行經自強北路與光明六路交岔路口而欲右轉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於上上開交岔路口時,未留意對向車輛及號誌標誌之警示,適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KTT─三七八號重型機車沿自強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光明六路口時,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追撞,致人車倒地受有兩側手掌擦傷、右膝部擦傷、左大腿擦傷等傷害。
被告當時見狀雖停車,並下車察看告訴人甲○○之傷勢,但卻無視告訴人甲○○表達欲報警之意思,反而撥打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到場助陣,因當時已凌晨時分且四下無人,告訴人甲○○見狀恐遭不測,遂心生畏懼,迫於無奈,同意被告未報警而離去,被告明知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肇事且已致告訴人甲○○受傷,理應報警至現場處理,卻基於逃逸之犯意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以規避責任。
詎被告駕車離去後,心有不甘,遂又起傷害之犯意,教唆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至上址肇事現場毆打告訴人甲○○洩恨,而當時告訴人甲○○因受有上開傷害無法自行行動,便招手委請路經之路人告訴人丙○○協助報警,未料約莫數分鐘後,即有一部銀色自用小客車駛至上開肇事地點,並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車,先詢問並確認告訴人甲○○是否為上開車禍之當事人後,旋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持棍子、榔頭等兇器毆打告訴人甲○○、丙○○,致告訴人甲○○、丙○○二人分別受有右側頭部挫傷、左肩部挫傷、背部左側瘀血等傷害及頭皮撕裂傷、左上臂挫傷、左胸挫傷、雙側手臂挫傷、雙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及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教唆傷害等罪嫌。
二、無罪部分(即肇事逃逸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下列事證為主要論據:⑴被告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可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甲○○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且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通聯之事實。
⑵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可證明被告肇事逃逸及與告訴人丙○○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毆打之事實。
之事實。
⑶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可證明告訴人甲○○、丙○○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毆打之事實。
⑷證人柯虹伶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證明上開時、地被告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及被告未報警而逃逸之事實。
⑸伍倫綜合醫院、東元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可證明告訴人甲○○、丙○○受傷之事實。
⑹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置):可證明被告當時確在案發現場及教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毆打告訴人甲○○、丙○○之事實。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
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上開車禍過失致告訴人甲○○受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車禍發生後,伊即下車扶起告訴人甲○○,並詢問告訴人甲○○受傷之狀況及是否須送醫,但告訴人甲○○堅決表示不用就醫,伊並沒有聽到告訴人甲○○叫伊打電話報警,伊在現場打電話是告知朋友伊發生車禍不想去吃宵夜,後來告訴人甲○○說伊可以離開了,伊才離開等語。
經查:⑴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至告訴人甲○○人車倒地受有兩側手掌擦傷、右膝部擦傷、左大腿擦傷等傷害之事實,已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甲○○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且經證人柯虹伶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告訴人甲○○提出之伍倫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稽。
據此,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之事實,已堪認定。
⑵第查,被告於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傑陽受傷後,確即停車下車扶起告訴人甲○○,並詢問告訴人甲○○受傷之狀況及是否須送醫,惟告訴人甲○○因慮及非新竹本地人,對新竹地區不熟,且案發時附近沒有人車,擔心自身安危,遂堅拒被告送醫等情,亦據告訴人甲○○到庭證述屬實。
因之,被告此部分所辯,確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
⑶再告訴人甲○○雖堅拒被告送醫,惟仍欲報警前來處理,但告訴人甲○○之行動電話剛好沒電,乃請被告報警,然告訴人甲○○連續示意二次,被告均無反應,迨告訴人甲○○第三次請被告報警時,被告正拿起行動電話與朋友聯繫,告訴人甲○○隱約聽聞被告請朋友到場「處理」車禍之事,此時告訴人甲○○乃恐被告通知朋友到場對其不利,遂自行告知被告可離開,被告乃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六P─六二二一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女友柯虹伶離去一節,亦據告訴人甲○○到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女友柯虹伶於真查中證之情節相符。
據此,被告辯稱伊係因告告訴人甲○○說伊可以離開了,伊才離開等情,亦確與事實相符。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以行動電話通知友人,係為通知友人到場「助陣」一節,則難認有據。
此外,觀諸告訴人甲○○上開證稱連續二次示意被告報警,然被告均無反應,迨第三次請被告報警時,被告正拿起行動電話與朋友聯繫等情觀之,被告於告訴人甲○○連續三次請其報警時,即難以排除被告確有疏未聽聞之情事,是被告辯稱未聽到告訴人甲○○請伊報警一節,亦非全然不可採信。
(四)綜據上述,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後,確即停車下車扶起告訴人甲○○,並詢問告訴人甲○○受傷之狀況及是否須送醫,惟告訴人甲○○因自身考慮多項因素後,乃當場堅拒被告送醫,足徵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後,並無任何肇事逃逸之意圖與逃逸之事實。
又被告於告訴人甲○○堅拒送醫後,雖未依告訴人甲○○之所請以行動電話報警,然此尚不能排除被告係因疏未聽到告訴人甲○○請其報警所致,自不能據以認定被告係拒絕告訴人甲○○所為報警之要求。
況縱被告知悉告訴人甲○○請其報警,而其並未依告訴人甲○○之所請報警,亦僅係單純之不作為,尚難認有何肇事逃逸可言。
再被告於告訴人甲○○堅拒送醫後,固確曾當場以行動電話與朋友聯繫,此雖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
惟姑不論被告係與朋友何人聯繫,亦不論通話之內容如何,然一般人發生車禍後通知親友到場協助處理,乃一般常見之情形,是告訴人甲○○證稱當時係聽聞被告在電話中請朋友到場處理車禍事宜一節,即衡屬常態。
從而,告訴人甲○○雖係因聽聞被告在電話通請朋友到場處理車禍事宜,即個人主觀上認被告通知朋友到場恐對其不利,遂自行告知被告可離開,然不論告訴人甲○○同意被告可離開現場之動機為何,被告既係經告訴人甲○○之同意始離開現場,自難認被告有何肇事「逃逸」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存在。
觀諸上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大致上均與事實相符,尚堪足採信。
至公訴人所舉證之各項證據方法,則均尚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參照上開論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顯尚有諸多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更何況被告上開所辯,尚屬信而有徵,而堪足採信。
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因之,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肇事逃逸部分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肇事逃逸之犯行,應認為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即過失傷害及傷害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第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教唆傷害等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甲○○、丙○○分別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甲○○、丙○○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教唆傷害等罪嫌部分,依法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 銘 欽
法 官 楊 數 盈
法 官 林 惠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陳 秀 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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