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交訴,33,2006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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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略以:被告於民國95年1月3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W7-0371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東門街147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有無行人,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腳踏車,沿新竹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該地,欲左轉東前街,被告所駕駛前開小客車車頭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告訴人倒地,而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右側橈骨骨折、臉部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本院為協商判決。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另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部分,另為協商判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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