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交訴,33,200606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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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交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4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於民國95年1月3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W7-0371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東門街147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有無行人,適有甲○○騎乘腳踏車,沿新竹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該地,欲左轉東前街,被告所駕駛前開小客車車頭撞及甲○○所騎乘之腳踏車,致甲○○倒地,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右側橈骨骨折、臉部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乙○○所駕駛車輛隨後並失控撞擊路邊由朱世國所停放之車牌號碼6321-FV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身,乙○○明知於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有傷害後,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駛離,竟未下車察看,不顧倒地受傷之甲○○,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竟自駕車加速離開現場,嗣經警循路人所記下之車號,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第185條之4。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旭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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