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交訴,36,200606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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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交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45號)後,經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依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5年1月3日23時10分許,駕駛自有車牌號碼KFZ-797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西向東往竹東方向行駛,,途經新竹市○○路與介壽路交岔路口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事發當時雖係夜間,但天候晴,現場有照明,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目睹在其前方之劉宗財徒步穿越路口時,已然煞避不及,所駕駛上揭機車猛力撞擊劉宗財倒地,使劉宗財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挫傷等傷害。
甲○○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為犯人前,即主動報警方將劉宗財送醫,且於警員到場時表明為肇事者及願受裁判之意。
惟,經送新竹市馬偕紀念醫院急救,再轉送東元綜合醫院,終因頭部鈍力損傷,於95年1月5日12時35分許不治死亡。
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款。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甲○○均不得上訴。
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法庭
書 記 官 沈藝珠
審判長法官 鄭子俊
以上原本係依照正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沈藝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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