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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四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為啟昌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啟昌公司)雇用之送貨員,負責駕駛貨車運送材料之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許,駕駛啟昌公司所有之車號JV─三五九五號營業小貨車載運鋼管備料,欲返回位在新竹市○○路四一八巷二四號之啟昌公司,迨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沿新竹市○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鐵道路與境福街口,欲左轉進入境福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乾燥柏油道路,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之情形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逕自左轉穿越對向車道,適乙○○騎乘車號MK六─八五八號重型機車,沿鐵道路由南往北駛近上開路口時,發現前方轉彎中之丁○○所駕駛之小貨車時已經閃煞不及,乙○○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因而直接撞擊丁○○所駕駛之小貨車右中側部位,乙○○因此跌倒在地,受有雙眼瘀血、顏面挫傷、口鼻出血、顱內山血、頸椎骨折、右膝及左踝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九十五年一月一日下午三時十五分因顱內出血及頸椎骨折之傷害傷重不治死亡。
丁○○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車禍肇事前,在車禍現場向前往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述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家屬甲○○、丙○○供述被害人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之小貨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紙及車禍現場相片共八張在卷可資佐證。
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雙眼瘀血、顏面挫傷、口鼻出血、顱內出血、頸椎骨折、右膝及左踝挫傷等傷害,並因顱內出血及頸椎骨折之傷害傷重不治死亡,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份附卷可憑。
二、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駕駛執照,於上述時地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其於上開時地駕車逕自左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顯已違背上開規定,而有注意義務之違反。
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案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乾燥柏油道路,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之情形下,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傷重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而言。
本件被告自承受僱於啟昌公司,負責駕駛貨車運送材料之工作,被告駕車送貨即為其主要業務,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誤,其因業務上之過失發生車禍,導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一節,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證,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之素行、因駕車疏忽而車禍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造成之損害非小、肇事之過失責任非輕及坦認犯行,並於肇事後迅速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業經被害人家屬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調解書一紙在卷可證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仍在啟昌公司任職,有在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佐,因一時過失觸犯本件罪刑,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以啟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伊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江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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