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交訴,58,200609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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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偵字第3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原本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告訴人當庭陳明,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至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鄭子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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