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交訴,58,200609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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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48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丙○○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交上易字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不知悔改,於95年3月14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號6P-2173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於車道內,以當時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與同向左右車輛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而貿然以蛇行方式前進,致擦撞同向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HPN-137號重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腕挫傷合併遠端尺橈關節半脫位、右膝擦挫傷(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本院已另為不受理判決)。

丙○○明知於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後,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駛離,竟未下車詳細察看或為必要之救護、報警措施,即逕自駕車逃逸。

幸經現場目擊者鄭遠文、廖彥銨記下車號及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案經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本件被告丙○○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之指訴及證人鄭遠文、廖彥銨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3487號偵查卷第15-18頁、第23-28頁)。

事證明確,被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論罪與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被告本件行為固甚不可取,但考量被害人傷勢非甚嚴重,目前已經痊癒,且已與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以其犯罪情節輕微而所犯罪刑甚重,不無可憫,苟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在先,又肇事逃逸於後,且被告駕車撞擊被害人後不僅未立即停車反繼續行駛,惟念被告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書1份附於本院卷第27 頁),且雖一度否認肇事逃逸犯行,但終能坦然認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適用之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換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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