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交訴,65,2006092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交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弄2號5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2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吳靜怡
書記官 馮玉玲
通 譯 鄭宇鈞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於民國95年2月1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路152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3U-1338號自用小客車,沿溪洲橋由新竹縣竹北市往新竹市方向行駛,於翌日即95年2月2日凌晨0時許,行經溪洲橋下,自同向後方追撞前方甲○○所駕駛車號MGE-091號重型機車後,再往前追撞丙○○所駕駛車號4810-KW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致甲○○、丙○○2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乙○○於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惟為逃避責任,竟不為必要之安全救助,置甲○○、丙○○於不顧,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駛離逃逸,旋於同日凌晨0時4分許,行經新竹市○道○路上為警查獲,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6毫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馮玉玲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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