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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弄2號5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2月2日凌晨12時4分許,駕駛車號3U-1338號自用小客車,沿溪洲橋由竹北往新竹市方向行駛,行經溪洲橋下,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車輛之動態,不慎自同向後方追撞前方告訴人甲○○所駕駛車號MGE-091號重型機車後,再往前追撞告訴人丙○○所駕駛車號4810-KW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告訴人甲○○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頭皮撕裂傷、雙下肢擦傷等傷害、告訴人丙○○則受有腦震盪等傷害;
嗣經警於95年2月2日凌晨0時4分許,在新竹市○道○路上經警當場查獲;
案經告訴人甲○○、丙○○二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丙○○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2人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甲○○之撤回告訴聲請狀(見本院第14-16頁)、告訴人丙○○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8-20頁)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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