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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3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五六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凌晨一時許,在新竹市○○街某處與朋友共同飲用啤酒後,已因飲酒過量而有運動失調、平衡障礙及判斷力遲頓等症狀,明知於此時駕車上路,將因上開酒後症狀,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及反應能力變差,開車肇事率將高於平常,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竟仍於同日凌晨三時許,駕駛車號LJ─九六六七號自用小客車,由上開飲酒處欲返回其位在新竹市○○街一八七巷六八號三樓住處,惟其於中途感覺過於疲累,將汽車停在路邊躺在車內暫時休息,迨於同日上午近七時許,復駕車沿新竹市○○街一四七巷無分向設施之巷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新竹市○○街一四七巷六五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日間,視距良好,乾燥柏油道路,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之情形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減低及反應能力變差,未注意對向乙○○騎乘之車號GZE─七四五號重型機車駛至,等甲○○發現乙○○時,已經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保險桿因而與鄭勇勝所騎乘之機車左側發生擦撞,致乙○○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甲○○肇事後,竟未下車對乙○○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另行起意,逕自駕車往湳雅街一八七巷方向逃逸,經乙○○記下甲○○駕駛之汽車車牌號碼後,於同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前往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一分隊報案,警方立即通知甲○○到案,並於同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八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肇事逃逸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述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供述與被告駕駛之車號LJ─九六六七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因而受傷,惟被告於車禍後並未下車救護,反而駕車離去,乃記下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診斷證明書、酒精濃度測試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與警員彭木榮製作之偵查報告各一紙及車損相片共八張在卷可資佐證。
而飲酒後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達上述程度時,一般人會有運動失調、平衡障礙、判斷力遲頓等症狀,開車肇事率為正常人之五十倍左右,有「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及「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佐。
參照被告酒後駕車與被害人鄭勇勝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
其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別論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素行、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忽視自身及公共安全、酒測數值甚高、酒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乙○○受傷非重、其於肇事後未救護傷者而駕車離去及坦認犯行,且於肇事後迅速與鄭勇勝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證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惟刑法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比較修法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之限制及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是否限制在逾六月等事項,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
至該條第一項關於執行之限制,雖新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惟自該條文修正理由可知,立法者傾向於將易科罰金範圍擴大,由法官單純從避免短期自由刑弊害方面去思考是否准許易科罰金,至於個案中如何執行易科罰金,檢察官仍可依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易科罰金之聲請,對於被告未較有利,故綜合上開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上開刑法修正時,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宣告雖亦有修正,且被告行為時係在該條文修正前,然緩刑之適用,應依裁判時之規定據為宣告緩刑與否之標準(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現在集盛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有員工在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佐,有正當之工作,因一時失慮觸犯本件肇事逃逸罪刑,經此次偵訊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其所犯肇事逃逸部分,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緩刑三年,以啟向上。
另被告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竟再次酒後駕車,而依警方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八毫克,可見其飲酒不少,其仍執意開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實難擔保無再犯之虞,爰就其所犯此部分行為,不為緩刑宣告之諭知,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怡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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