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勞安簡,1,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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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657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4年1月19日以93年度重選上更三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同年3月31以94年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同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乙○○原係設於新竹縣新埔鎮○○路○○段48號三和搬運行之負責人(該合夥組織於同年8月3日更名為五福企業社,負責人則變更為錢桂富),經營貨運包裝搬運業,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

乙○○代表三和搬運行與,負責搬運廠區原物料(PE酯粒太空包,每包約1,000公斤)及成品繳出庫搬運堆疊之工作。

並經遠東公司提供搬運作業之安全作業標準,且簽訂承攬人安全衛生承諾書,由三和搬運行即乙○○負職業災害或意外災害之責。

溫文弘為乙○○所僱用之員工,其工作地點則係在新竹縣新埔鎮○○路○○段369號遠東公司化學纖維廠內,從事堆高機駕駛工作。

乙○○明知雇主對於堆置物料,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之虞等工作場所引起之危害,須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並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條規定,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措施,並規定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該等場所。

詎乙○○並未採取上開安全措施,適溫文弘於94年6月1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上開廠區PE酯粒太空包堆置處,因欲駕駛堆高機搬運太空包,乃獨自掀起包覆在太空包外之綠色帆布,惟並未發覺帆布內底層之太空包有洩漏現象,於正欲掀起之際,因上層太空包滑落而壓其胸前,導致溫文弘因而受有胸部壓迫性傷害窒息死亡。

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證人鄒金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溫文弘之子甲○○於偵訊及審判中之證述。

㈣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承攬契約書、工作內容說明書、承攬人安全衛生承諾書、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設置報備書、共同作業協議事項紀錄、共同作業議組織設置報備書各1份。

㈤行政院勞委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勞北檢製字第0941014637號函所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現場照片4幀。

㈥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函附之變更登記資料。

㈦履勘現場拍攝之照片6幀。

㈧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死者照片9幀。

㈨另本件被害人溫文弘於94年6月1日發生本件意外當時,被告乙○○係出國而未到現場等情,有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

惟被害人溫文弘從事堆高機工作之指派及該現場工作之指揮,均係由被告出國前指派分配之例行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95年2月10日調查時供述明確,且參以遠東公司化學纖維總廠提供三和搬運行有關搬運作業安全作業標準,係由被告簽名確認;

且由遠東公司化學纖維總廠與三和搬運行代表組成協議組織,由遠東公司化學纖維總廠運一科姚傑及被告擔任工作場所負責人,該協議組織並於93年12月31 日召開會議等情,有上揭行政院勞委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遠東公司化學纖維總廠共同作業協議事項紀錄、共同作業協議組織設置報備書各1件在卷可按,是被告顯然對於被害人所在之上揭工作地點之工作內容及工作環境可直接指揮監督,並不會因被告出國而無法指揮監督,則被告對該工作場地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上雇主及從事業務之人之注意義務,並不會因被告出國不在現場而解免其法定之義務,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乙○○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竟違反上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防止有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未設置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以防止墜落發生,亦未提供必要之防護措施,致發生被害人溫文弘死亡之結果,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

另被告乙○○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被害人溫文弘操作堆高機時所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提供安全之必要防護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生本件被害人溫文弘死亡之結果,核其所為係另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㈢累犯: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爰審酌被告乙○○為雇主,輕忽勞工生命安全保障,致生本件意外,並導致被害人溫文弘死亡之結果,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乙○○於事故發生後業已給付被害人家屬新臺幣150萬元,此有和解書可查,並犯罪後坦認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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