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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5年度感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被移送人 甲○○
上列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因感訓處分案件聲請折抵感訓處分及免予感訓處分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移送人甲○○因同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竊盜、妨害公務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1 年5 月、4 月及4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9 月及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以上案件,於93年5 月29日發交臺灣新竹監獄執行,至今執行有也已逾3 年,而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第40條及第21條規定),觸犯刑事法律,有刑法第55條及第56條之情形者均適用之,是以依據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4項(聲請書誤載為第40條第3項)、第5項及第7項之規定,聲請人所已執行之刑期實可折抵本件感訓處分之日數,爰依法聲請扣除本件感訓處分之日數,並依法發給免予執行書。
又依據法院辦理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3條之規定,交付感訓處分裁定確定後逾3 年未執行,法院治安法庭應就其檢具之事證審查受感訓處分人是否已改悔向上,有無仍予執行之必要,而聲請人於92年5 月29日入臺灣新竹監獄執行至今有3年餘之時間,從未違反監內規定,平時尊敬長官,服從管教,與其餘受刑人和睦相處,且家人常來探望,聲請人亦在反省中激勵自己,是以聲請人時有改悔向上之意,而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項(聲請書誤載為第18條後段)之規定,聲請人既然經法院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也已逾3 年餘,實無繼續執行感訓處分之必要,從而爰請求依法宣告本件感訓處分因折抵完畢,免予執行等語。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法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相互折抵者,以流氓行為與經判決有罪之行為係同一事實者為限。
次按定執行刑中之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感訓處分者,於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中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刑期;
其先執行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者,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
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而其中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感訓處分者,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併執行之;
其先執行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者,不論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先後,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
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期間者,應於出監所、易科罰金執行,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4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感訓處分自裁定確定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執行者,非經原移送機關聲請裁定法院許可,不得執行;
逾7 年未開始執行者,不得執行,此亦為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本院治安法庭於92年5 月29日以91年度感裁字第13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於92年6 月13日確定,而流氓行為同時觸犯之刑事案件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10月25日以90年度訴字第56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 月21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3566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2年3 月6 日確定等情,有本院91年度感裁字第13號裁定書、90年度訴字第569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各1 份在卷可查,是以,聲請人因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部分所應執行之刑事處分為有期徒刑1 年。
而聲請人另犯與流氓行為無涉之持有毒品罪(經本院以90年度竹北簡字第221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竊盜罪(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920 號刑事判決確定)、施用毒品罪(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6 號刑事判決及91年度訴字第618 號刑事判決確定)、妨害公務及竊盜罪(以上二罪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77 號刑事判決確定)暨贓物罪(經本院以92年度竹簡字第351 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判處之刑罰分別為有期徒刑4 月、4 月、5 月、9 月、5 月、5 月及4 月,其中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部分之竊盜罪,與妨害公務罪,業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77 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持有毒品罪、竊盜罪及贓物罪等三項罪名之宣告刑,及前揭竊盜罪、妨害公務罪之應執行刑,暨前述與本件流氓案件同時觸犯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有期徒刑1 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716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又另施用毒品罪部分,亦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325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等情,亦有本院90年度竹北簡字第221 號刑事簡易判決、90年度易字第920 號刑事判決、91年度易字第116 號刑事判決、90年度訴字第618 號刑事判決、91年度訴字第277 號刑事判決、92年度竹簡字第351 號刑事簡易判決、92年度聲字第716 號刑事裁定及92年度聲字第325 號刑事裁定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再者,前開所述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部分,係自92年5 月29日起算,於94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又前述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月部分,則係自94年10月15日起算,於95月12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亦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從而聲請人雖自92年5 月29日起入監執行迄今,然其所執行之刑事處分僅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與流氓行為屬於同一事實,職是,縱使本件聲請人有定執行刑中之一罪應予折抵之情形,然如前述,聲請人因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部分所應執行之刑事處分僅為有期徒刑1 年,故得折抵之期間至多亦僅有有期徒刑1 年,並未逾3 年,聲請人執此主張其自92年5 月29日起迄今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均應折抵感訓處分,且期間已滿3年,應可免予執行本件感訓處分云云,於法尚有未合。
(二)又查,聲請人雖聲請本件應依法宣告免予執行云云。然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項係規定:感訓處分自裁定確定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執行者,非經原移送機關聲請原裁定法院許可,不得執行,逾7 年未開始執行者,不得執行,並無聲請人得據以聲請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或免除感訓處分執行之規定。
又如有上揭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項逾3 年未開始執行規定情形時,執行法院如未經移送機關聲請之程序並獲准許,應不得逕予執行,逾7 年未開始執行者,自更不得執行,受處分人毋庸聲請,其聲請免除執行感訓處分僅具促請執行法院注意該規定之作用而已。
是以聲請人聲請免予感訓處分之執行,於法不合。
而本件聲請人迄今均在執行刑事處分,未曾執行感訓處分,從而亦無從將其已執行之刑按有期徒刑部分計算折抵感訓處分期間,附此敘明。
(三)綜合以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治安法庭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汪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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