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提,1,2006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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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提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受 提審 人 乙 ○
旅行證號
選任辯護人 鄭潤祥律師
上列受提審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對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配偶乙○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5年 8月12日在新竹縣新豐鄉明新科技大學工地工作時,遭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逮捕,無故拘留迄今,爰依憲法第8條規定,聲請法院提審云云。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法院接受提審之聲請書狀,依法律之規定,認為無理由者,應於24小時內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或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但其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

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並得令其從事勞務,亦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提審人乙○自查獲後迄今均在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收容」中,有本院95年9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乙紙在卷可稽,則縱受提審人有被逮捕拘禁之情事,依提審法第1條規定所稱之「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似應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無管轄權,尚有疑義。

四、次查:本件受提審人乙○係大陸地區人民,於92年4月1日與聲請人結婚,而於95年 2月13日以依親居留事由,持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入境臺灣,並於抵達臺灣後,在新竹縣新豐鄉○○路 1號明新科技大學綜合大樓建築工地內與陳賢華、李雲悌 3人共同承包工程,並僱用非法居留大陸偷渡客工作之事實,業據受提審人於警詢中供承明確。

嗣於95年8 月12日下午,因涉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在新竹縣新豐鄉○○路 1號前查獲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局偵查卷宗查核綦詳。

五、從而,被提審人於上開時、地,因有事實足認其涉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罪行為,治安機關依法得逕行強制出境,且因本案現由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中,已進入我國司法程序偵查之中,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將受提審人收容在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大陸地區人民收容所,於法尚無不合。

本件聲請人聲請提審受提審人,揆諸上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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