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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撤緩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2年度竹簡字第63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5年度執聲字第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六三六號判決對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上受保護管束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竹簡第6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900元即銀元300元折算1日。
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內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11月3日確定。
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執保字第297號執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惟受保護管束人於前述緩刑保護管束期間,竟不知保持善行,復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聲觀字第114號聲請觀察勒戒。
該員在其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以違反保安處分執刑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得付保護管束;前項情形,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9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竹簡第6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900元即銀元300元折算1日。
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內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11月3日確定,保護管束執行期間自92年11月3日起至95年11月2日止,此有卷附之前開本院92年度竹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正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告書附卷可按;
惟受刑人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又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聲觀字第114號聲請書、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142號裁定在卷可稽。
是以,堪認受刑人確已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因認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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