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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撤緩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94年度竹簡字第41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5年度執聲字第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竹簡字第四一五號判決對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 月24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415號(94年度速偵字第694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 日,緩刑2年,於94年6月21日確定在案。
乃於緩刑期內即94年7月18日復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本院經核卷附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94年度竹簡字第415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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