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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撤緩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之公共危險案件(本院94年度竹交簡字第351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5年度執聲字第34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竹交簡字第三五一號判決對甲○○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前於民國94年2 月11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交簡字第351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7 月11日確定,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執保字第142 號執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惟受刑人於前述緩刑期內復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2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
請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核卷附被告之上述2 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與上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94年度竹交簡字第351 號判決對於受刑人甲○○緩刑2 年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馮俊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柯雅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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