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撤緩,47,2006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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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撤緩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93年度訴字第18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5年度執聲字第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判決對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2 號(93年偵字第2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於民國93年7月26日確定在案。

惟其於緩刑期內即94年5月3日、同年月4 日更犯廢棄物清理法罪,經最高法院於95年7 月27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4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75條修正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

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及第76條規定」;

本件係依舊法宣告緩刑,迄新法施行仍在緩刑期內,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規定。

三、本院經核閱受刑人上述二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廢棄物清理法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5年3月21日以95年度訴字第166號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5年5月16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446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由最高法院於95年7月27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41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係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因認與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93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旭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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