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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撤緩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六九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竹簡字第一○七一號判決對甲○○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竹簡字第一○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確定,茲該受刑人經傳喚、拘提不到,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之規定,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定有明文。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述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亦有規定。
三、本院經核卷附之前開本院九十四年度竹簡字第一○七一號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拘提報告書各一份、送達證書七份、九十五年度執保字第五十六號拘票十一份,受刑人確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且受刑人亦無在監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服從檢察官之命令之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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