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易,103,200609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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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三○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老虎鉗、鱷魚鉗、活動鉗、美工刀各壹支、活動扳手伍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贓物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三四四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八月、四月,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自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五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因缺錢花用,與乙○○(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與乙○○共乘車號九九一二─FV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位在新竹市○○路十六號之產業道路時,見該產業道路旁丙○○所有,設有鐵門之土地上堆置銅塊、電線等廢料而無人看管,乘無人注意之際,將其所有,攜帶在身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鱷魚鉗、活動鉗、美工刀、活動扳手等器具暫時放在車內預備,由該土地邊界約三公尺高之土堤進入土地內,與乙○○分頭竊取丙○○所有,放置在土地上之銅塊二十公斤及電線三十公斤,得手後,將上開銅塊及電線堆置一旁,準備整批運出後販賣牟利。

惟其等行竊時,適為丙○○於該土地上方觀景台巡視時發現後報警處理,警方立即趕到現場當場逮捕甲○○與乙○○,並在其等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查扣老虎鉗、鱷魚鉗、活動鉗、美工刀各一支及活動扳手五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竊盜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述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共犯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夥同被告甲○○竊取銅線與電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發現被告甲○○、乙○○在其土地上竊盜而報警處理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暨相片一份、警方查獲被告甲○○後繪製之刑案現場測繪圖一份與拍攝之現場相片共十三張及扣案之老虎鉗、鱷魚鉗、活動鉗、美工刀各一支、活動扳手五支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甲○○竊盜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二條規定之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又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可供參考。

本件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因刑法關於共犯、累犯及沒收等規定均有修正,故就相關規定比較修正前後適用如下:

⑴、共犯之比較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故刑法關於共犯之規定,僅將原「實施」改規定為「實行」,雖修正後「實行」之文義似有限縮共同正犯成立範圍,惟該法條立法理由明文包含共謀共同正犯在內,則修正前後成立共犯之範圍相同,對被告即無利或不利可言,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犯。

⑵、累犯之比較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改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增列第二項規定:「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因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係規定行為人於五年內故意再犯者,才有累犯加重刑期之適用,對行為人較有利,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新增適用累犯之規定,則對行為人較為不利。

惟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贓物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三四四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八月、四月,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自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五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即無利或不利可言,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

⑶、沒收之比較適用:按從刑,係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

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九二號判例可供參考,故刑法修正時,關於沒收物之規定雖亦有變更,惟依上開說明,從刑沒收物之規定,自應隨同主刑所適用之刑法,據為沒收與否之認定。

⑷、綜上比較共犯及累犯應適用刑法修正前之規定,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認為罪刑應整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條文之見解,本件即應一體適用刑法修正前之規定論處,而沒收之適用,則附屬於主刑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均先敘明。

四、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

本件被告行竊時攜帶之鉗子、扳手及美工刀等物,均為鐵製品,質地堅硬,持之擊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均為兇器之一種。

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其與乙○○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甲○○曾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贓物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三四四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八月、四月,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自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五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藥事法、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因缺錢花用而行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攜帶兇器行竊之手段危害性較大、竊得財物價值不高,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不大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老虎鉗、鱷魚鉗、活動鉗、美工刀各一支、活動扳手五支,均為被告甲○○所有,顯係預備為本件竊盜所用之物,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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