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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戊○○
上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13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丁○○、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丁○○、戊○○均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甲○○前曾有傷害、恐嚇等前科紀錄,惟其於民國83年2月7日假釋出監,85年7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㈡、甲○○、丁○○、戊○○3人均明知位於新埔鎮○○段下枋寮寮小段524號地號土地為丙○○、乙○○及周廷潮等人所共有,卻均未經丙○○等人之同意,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甲○○於民國89年間,於上址土地搭蓋如附圖即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復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4之鋼架鐵皮建物藉以竊佔丙○○等人上開土地;
丁○○則於92年間,於上址即附圖所示土地編號11、12號之鋼架鐵皮建物,藉以竊佔上開土地;
戊○○則於92年間,於上址土地上搭蓋編號8土造及磚造建築物,藉以竊佔上開土地。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旭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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