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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 160號),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分別為零點叁公克、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 7月22日以87年度偵字第43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89年8月4日以89年毒聲字第199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並經本院竹東簡易庭於89年3月17日以89年竹東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於90年4月11日以90年度聲字第373號裁定免除上開刑之執行。
詎乙○○於保護管束期滿後,又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 3月25日執行完畢,而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並經本院竹東簡易庭於90年12月12日以90年竹東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㈡、乙○○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89年 3月17日以89年度竹東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並於於90年4月11日以90年度聲字第373號裁定免除上開刑之執行。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再經本院於90年12月12日以90年度竹東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1年 2月20日確定。
嗣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1年10月22日以91年度訴字第 5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刑徒刑9月及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且於同年11月11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3年5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於同年10月 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
㈢、乙○○仍不知悔改,猶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9月底某時起至95年1月12日某時止,在新竹縣芎林鄉○○村○○鄰○○街80巷75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產生煙霧再予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於95年 1月13日15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村○○鄰○○街80巷75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 2包(毛重分別為0.3公克、0.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 2包(毛重分別為0.3公克、0.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吸食器 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謝國聖
審判長法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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