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原任職新竹縣竹北市○○街(原起訴書誤載為博愛路
-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時地利用職務
- (二)、復有證人即新仁醫院護理部督導長及附設護理之家負責
- (三)、並有新仁醫院被告未繳金額明細6紙(94年度交查字第
- 三、論罪與科刑:
- (一)、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 (二)、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係基本
- (三)、爰審酌被告因圖取悅男友而犯本罪,及其品行、生活狀
- 五、適用之法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75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乙○○原任職新竹縣竹北市○○街 (原起訴書誤載為博愛路)331 號甲○○所經營之新仁醫院,擔任行政書記事務,負責經辦收受病患看護費用等帳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為供男友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3年3月間某日起,至94年8月3日止,在該醫院內,先後連續多次利用職務上向病患收取看護費用之機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所收取部分看護費用予以侵占入己,總計共侵占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時地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所收取看護費用,共計0000000元之事實全部坦承不諱。
(二)、復有證人即新仁醫院護理部督導長及附設護理之家負責人明珠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
(三)、並有新仁醫院被告未繳金額明細6紙 (94年度交查字第265號偵查卷第30頁至第35頁)、被告人事資料卡、被告所書具表明未繳回醫院金額確為0000000元之切結書(95年他字第1606號偵查卷第4頁、第6頁)在卷可稽。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業務侵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
(一)、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圖取悅男友而犯本罪,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與犯罪後因無資力未償還告訴人款項,但配合告訴人調查侵占的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五、適用之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巧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鄭子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怡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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