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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178號、第184號、94年度偵字第5169號、第5295號、第5453號、第5897號、第5904號、第6144號、第6480號、第657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2147號、第2343號、第265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午○○明知其並無經營販賣MP3、隨身碟等業務,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3年11月間,在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村○○○街6號住處及臺北市○○○路122號1樓等地,連續以其申請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allow.power帳號,在上述網站上刊登販售MP3、隨身碟之訊息,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誤信午○○確有販售前揭物品而陷於錯誤,表示願意向午○○購買,並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價金,匯至午○○所有新竹縣湖口鄉湖口鐵騎郵局存簿儲金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下簡稱「郵局帳戶」)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中國信託帳戶」)而詐取錢財得手。
嗣上開被害人因匯款後未取得所欲購買之物品始知受騙,經被害人寅○○、申○○先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午○○計因此共詐得新臺幣(下同)60,880元。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本件被告午○○所犯詐欺取財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午○○對於上述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㈡附表所示被害人均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申○○另於偵訊時指訴明確。
㈢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94年3月23日竹營字第0940100282號函所附被告上述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被告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存簿存摺影本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
㈣附表所示書證欄之各該匯款單據及被告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
㈤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4年8月16日雅虎(94)字第0329號函1份。
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allow.power帳號拍賣頁面及評價記錄1份。論罪與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手法亦屬一致,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附表編號2、3、9、10、15、16號所列犯行部分,雖未據提起公訴而係移送併案審理,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則上開併案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利用網路購物之弱點詐取買方財物,以其被害人數之多,原應從重量刑,惟念被告已知坦然認錯,且積極償還各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有和解書15份在卷可稽(附表編號3、5、9所示被害人未出具,惟其中被害人乙○○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考),犯罪後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因未能深思熟慮致罹刑典,事後亦能盡力賠償被害人損失,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已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考量被告為大專學生,智識程度甚高,竟仍未能守法而犯本案,法治觀念實有加強之必要,本院為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及時刻記取教訓,遏止被告再犯之可能,爰就被告於緩刑期內併予宣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效,俾達法律制定之目的。
適用之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巧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地點 │ 匯入帳戶 │金 額│書 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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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癸○○│93年11月│不詳 │午○○郵局帳│2,900 │自動櫃員機交易│
│ │ │16日20 │ │戶 │元(起│明細 │
│ │ │ │ │ │訴書附│ │
│ │ │ │ │ │表誤植│ │
│ │ │ │ │ │為2,94│ │
│ │ │ │ │ │0元) │ │
├──┼───┼────┼─────┼──────┼───┼───────┤
│2 │丙○○│93年11月│不詳 │同上 │3,050 │午○○存摺交易│
│ │ │18日 │ │ │元 │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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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己○○│93年11月│不詳地點之│午○○中國信│3,050 │自動櫃員機交易│
│ │ │19日 │自動櫃員機│託帳戶 │元 │明細、午○○存│
│ │ │ │ │ │ │摺交易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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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申○○│93年11月│不詳地點之│同上 │6,240 │午○○存摺交易│
│ │ │20日18時│中國信託自│ │元 │明細 │
│ │ │許 │動櫃員機 │ │ │ │
├──┼───┼────┼─────┼──────┼───┼───────┤
│5 │辛○○│93年11月│新竹縣竹北│同上 │2,240 │午○○存摺交易│
│ │ │21日 │市某自動櫃│ │元 │明細 │
│ │ │ │員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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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巳○○│93年11月│屏東縣鹽埔│午○○郵局帳│3,080 │存款明細(儲戶│
│ │ │22日15時│鄉鹽埔郵局│戶 │元 │收執聯) │
│ │ │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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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丑○○│93年11月│桃園縣大溪│同上 │3,080 │自動櫃員機交易│
│ │ │22日9時 │鎮大溪郵局│ │元 │明細及午○○存│
│ │ │45分 │ │ │ │摺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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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戊○○│93年11月│不詳 │同上 │6,160 │午○○存摺交易│
│ │ │23日14時│ │ │元 │明細 │
│ │ │16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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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乙○○│93年11月│嘉義縣某中│同上 │2,940 │午○○存摺交易│
│ │ │23日 │國信託自動│ │元 │明細 │
│ │ │ │櫃員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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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壬○○│93年11月│不詳 │午○○中國信│2,940 │午○○存摺交易│
│ │ │24日 │ │託帳戶 │元 │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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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庚○○│93年11月│不詳地點郵│午○○郵局帳│3,050 │午○○存摺交易│
│ │ │24日 │局 │戶 │元 │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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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子○○│93年11月│不詳 │午○○中國信│3,080 │午○○存摺交易│
│ │ │24日15時│ │託帳戶 │元 │明細 │
│ │ │46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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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寅○○│93年11月│新竹市文雅│午○○郵局帳│3,050 │午○○存摺交易│
│ │ │25日7時 │郵局 │戶 │元 │明細 │
│ │ │45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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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甲○○│93年11月│臺北市臺灣│同上 │3,190 │午○○存摺交易│
│ │ │25日13時│銀行信義分│ │元 │明細 │
│ │ │許 │行自動櫃員│ │ │ │
│ │ │ │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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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辰○○│93年11月│臺北市文山│同上 │3,190 │午○○存摺交易│
│ │ │27日 │區郵局 │ │元 │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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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丁○○│93年11月│新竹縣竹東│同上 │3,190 │午○○存摺交易│
│ │ │27日 │鎮郵局 │ │元 │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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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卯○○│93年11月│台南市大同│同上 │3,260 │午○○存摺交易│
│ │ │30日17時│路郵局 │ │元 │明細 │
│ │ │28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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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未○○│93年11月│新竹縣湖口│午○○中國信│3,190 │自動櫃員機交易│
│ │ │30日14時│鄉 │託帳戶 │元 │明細 │
│ │ │24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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