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易,173,200606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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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3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與乙○(已於民國91年12月7日死亡)為同居朋友關係,二人均明知乙○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段1108地號土地及其上51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167巷2弄7號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在乙○養女丙○○保管中,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共同犯意聯絡,於91年8月20日,甲○○偕同乙○在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內,填具土地及建物書狀補給登記申請書及權利書狀滅失切結書,向該所申報上開所有權狀遺失,使不知情之經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權利書狀作廢公告、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內,並於同年9月24日據以補發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4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李佩真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係照原本無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佩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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