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易,188,200606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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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巷7弄2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八○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又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十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自九十二年八月九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因缺錢花用,與乙○○(業已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先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十分許,在新竹市○○路二七三號「北大素食早餐店」前,乘丙○○將機車停在路邊後進入該早餐店內購物而不及注意之際,由丁○○在旁把風,乙○○徒手將該部機車座墊扳開之方式,竊得丙○○所有,放置在機車座墊置物箱內之黑色背包一個(內有健保卡、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華南銀行、上海銀行提款卡、台新銀行、大眾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台胞證、護照各一本、PHS與BELLWAVE牌行動電話各一支、現金新臺幣 (下同)二千元,起訴書漏載大眾銀行及台新銀行信用卡各一張)。

又於同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一九四號「統一便利超商」前,乘甲○○將機車停在路邊後進入超商內購物而不及注意之際,以同一方式,竊得甲○○所有,放置在機車座墊置物箱內之黃色網狀背包一個(內有課本一本、鉛筆盒一個、現金二百元、新竹學租財團圖書證一張)。

嗣警方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新竹市○○路一七五之六號前,發現乙○○與丁○○行跡可疑予以攔檢,經徵得乙○○同意搜索其駕駛之車號八八五三─MP號自用小客車後,在該車右前座踏板處發現丙○○遭竊之黑色背包一個(內有PHS與BELLWAVE牌行動電話各一支、健保卡、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大眾銀行信用卡、第三信用合作社提款卡、華南銀行提款卡各一張、台胞證、護照各一本及現金四百元),復由乙○○帶領下,前往新竹市○○路三五四號旁起出其棄置之甲○○所有之黃色網狀背包一個(內有課本一本、鉛筆盒一個、新竹學租財團圖書證一張)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竊盜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述事實,業經被告丁○○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共同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夥同被告丁○○竊取丙○○、甲○○放置在機車座墊置物箱內之背包、被害人丙○○與甲○○於警訊時各供述背包遭竊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丙○○、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及警方查獲被告丁○○後拍攝之相片共三十八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丁○○上開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其與乙○○間,就上開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其先後二次竊盜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其曾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又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十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自九十二年八月九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併遞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竊取機車置物箱內財物供己使用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徒手行竊之手段、竊得財物不多,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非巨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檢察官雖以被告有竊盜前科,且於短期內連續竊盜他人財物,認其有犯竊盜罪習慣,請求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本院審酌被告僅為二次竊盜行為,對於犯行並自白不諱,其中竊盜被害人甲○○部分且係自行供出,由警方查證屬實,足見尚有悔悟之心,上開宣告之刑度,應足以懲治被告並收教化之效,是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伊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江靜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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