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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因經濟狀況不佳,需錢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為竊取鋼筋變賣,先於民國95年3 月29日凌晨1 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里○○街149 號前,以自備鑰匙1 支,開啟一興廣告事業社所有為乙○○使用並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JF—5097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後進入,再持該鑰匙插入電門後發動該車,將該車駛離原處而竊取得手。
丙○○復延續上揭犯意,隨即於同日凌晨3 時55分許,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至新竹縣湖口鄉○○路3 巷29號建築工地旁,竊取放置在該工地內為賴菊貞所經營公司所有之鋼筋,並搬運至前揭自用小貨車上。
適不知情之葉漢鐘(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過,不知丙○○正在竊取他人所有鋼筋,亦幫忙拾取撿拾鋼筋後放至車上,丙○○以此方式共計竊得四分鐵約1,000 公斤。
嗣因正在搬運時,恰為住在該工地後方附近宿舍之陳學孟發現,乃報警。
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丙○○將上開鋼筋均搬至前揭自用小貨車上,正欲離開之際,為趕抵現場之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其竊取前揭自用小貨車時所用之鑰匙1 支。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我喝酒,走累了,就去公園睡覺,睡到4 點多,警察把我叫起來,說我去偷東西,我是在建築工地附近被警察叫起來,是另外那個被告跑到公園那邊,警察追到那裡,我在那裡睡覺,警察就把我抓去,在警局硬要我承認,實際上我沒有去偷車,也沒有去偷鋼筋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以自備鑰匙竊得被害人乙○○所有前述自用小貨車以及徒手搬運竊得上開鋼筋等情,業據被害人乙○○及丁○○分別於警詢時指述失竊情節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1936號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20至24頁),並為證人陳學孟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25至28、75、76頁),且經同案被查獲之葉漢鐘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6至19、64、65、76頁),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亦坦承不諱(見偵查卷10至13、63至65頁),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1 份及現場照片10幀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48至50頁)暨鑰匙1 支扣案足資佐證(95年度保管字第062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 頁)。
(二)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1、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目擊被告竊取鋼筋過程之前揭建築工地所屬公司員工陳學孟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我聽到有貨車聲音,因我住在工地旁邊3 樓,從窗戶往外看,看到被告2 人(即指本案被告及同案被查獲之葉漢鐘)在工地內搬運鋼筋,我就趕快報警,並打電話給我老闆,打完電話又回到窗戶,他們2 人還是繼續搬,警察來了之後,他們2 人就好像逃跑了。
(竊嫌當時有幾人?特徵及穿著為何?)共有2 人,其中1 人身穿藍色帶黃邊的雨衣。
(經你指認,經追捕在新竹縣湖口鄉○○路公園內所查獲丙○○【身穿藍色帶黃邊的雨衣】,是否即是竊取你老闆工地內建築鋼筋的其中1 人?)我能確定指認是他無誤等語明確,又同案被查獲之葉漢鐘於警詢及偵訊時亦供述:我有看到丙○○駕駛該輛自用小貨車,看到鋼筋掉下來,我幫他撿等語在卷,足見證人陳學孟及同案被查獲之葉漢鐘對於被告確係案發當時在工地現場竊取鋼筋之人一節,渠等所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
再者,證人即查獲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到了現場後,發現被告跳車,我有看到他穿雨衣,和另外1 位葉漢鐘徒步往前跑,我們就跟在後面追,到巷底是一道矮牆,他們2 人有翻過矮牆,我們也繞過去追,後來追到他們。
我一開始看到被告是穿黃藍色連身式雨衣,從贓車上面跳下來,當天也沒有下雨,是晴天,工地那邊也有照明設施,目標很明顯,而且被告跑的距離是直線,所以到他翻過矮牆之前,我的目光都一直看到他。
而矮牆翻過去就是公園,我抓到葉漢鐘後,我轉過身去看,看到我們所長已抓到被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9、30頁),而被告在為警查獲當時,確實身穿藍色帶黃邊之雨衣等情,亦有被告之查獲照片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61頁),從而綜合證人陳學孟證述所見竊案發生及警方到場後被告逃逸之過程,及同案被查獲之葉漢鐘供述被告駕駛上開裝有被竊鋼筋之自用小貨車等所述內容,參以證人甲○○於接獲報案到達現場,發現行為人,繼而跟隨其後追捕,迄至逮捕被告為止,這中間所有過程,均在證人陳學孟、同案被查獲之葉漢鐘以及證人甲○○接續目光所及之範圍內,而被告經查獲時,在晴天之氣候下,卻穿著藍色帶黃邊之雨衣之明顯特徵亦相符,此外,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犯行,觀其所供述:我是今天凌晨1點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旁,用自備鑰匙開啟車門及電門鎖,是我自己1 個人偷那部自用小貨車,車牌是JF—5097號,就是卷附照片那1 部,我偷貨車的目的是代步用,我想要偷鋼筋去賣,所以才開這部車去偷鋼筋,我是今天凌晨4點左右,在新竹縣湖口工業區偷鋼筋,大約4 點半左右被發現,我是自己開車去搬東西,葉漢鐘剛好來,我搬的時候,鋼筋掉下來,他幫我撿起來,後來我被警方查獲時,有穿著藍色帶黃邊之雨衣等語,亦和證人陳學孟及甲○○暨同案被查獲之葉漢鐘所述亦互核一致,是以被告確係於前揭時地竊取自用小貨車後駛往前揭工地竊取鋼筋之人,足堪認定。
2、又查,被告雖一再辯稱:查獲當時是在公園內睡覺云云,然證人甲○○已證述:被告被抓到時,他是假裝躺在石桌上,但呼吸很急促,之後所長抓到他,我看到被告走路很喘等語甚明,則苟被告所辯其係之前有喝酒,所以躺在公園內睡覺,之後被警察吵醒等情為真,則在睡夢中被叫醒之被告,豈會有反而類似運動過後之呼吸急促之情形?甚至在遭警員逮捕,帶回工地現場之過程中,仍有止不住之急促喘息現象?從而,被告所辯上情,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合以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述二次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先後所為2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竊盜次數為2 次,被竊鋼筋尚未變賣即被查獲,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尚非甚鉅,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鑰匙1 支,雖係供被告竊取上揭自用小貨車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矢口否認為本案竊盜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扣案之鑰匙1 支確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汪淑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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