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易,260,2006063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95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結婚多年原本感情和睦,惟自民國93年9 月後,因乙○○懷疑甲○○在外結交女友,感情漸生嫌隙。

緣於94年6 月5 日10時許,甲○○因心情欠佳欲外出散心,乃步行至位於新竹市○○街口之停車場準備駕車離開,乙○○亦隨行於後,甲○○不願意乙○○陪同,要求其離去,惟乙○○不肯,甲○○即與其發生爭吵,氣憤之餘又走回其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街39號住處內,惟乙○○仍持續與其爭吵,甲○○為擺脫乙○○,遂決意離開家門,但乙○○不願其離開,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乙○○拉扯,並以徒手毆打乙○○及以腳踢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血腫,左側上臂4×4公分、前臂8×8公分、右大腿多處大片、左側大腿4×8公分瘀傷、胸壁挫傷及背部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指訴在卷,且有行政院衛生署竹東醫院於94年6 月6 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足稽,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稽,被告與告訴人現仍為夫妻關係,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手段、被告與告訴人間目前感情不睦,於案發當時意見有所不合,然傷害他人身體成傷確有不該,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考量雙方婚姻關係狀況以及告訴人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等因素,而無法達成和解,以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汪淑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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