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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易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495 號),並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847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5年06月15日下午4 時10分在本院
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小包合計毛重零點貳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及含有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叁個,均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管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民國88年8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1 月14日,以88年度易字第81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同年2 月8 日確;
另於90年1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4月7 日,以90年度易字第32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於同年4 月27日確定,2 罪接續執行,並於90 年1月21日入監執行,並於91年2 月2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88年4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
稱檢察官)於88年5月19日,以88年度偵字第1122、1587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乙○○又於88年8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50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其後因執行屆滿3 月
且成效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檢察官聲請
停止戒治,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6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4 月1 日交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同時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亦經本院於89年1 月14日,以88年度易字第81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同年2 月8 日確定。
(四)乙○○又於90年1 月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4 月7 日,以90年度易字第32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於同年4 月27日確定
(五)乙○○不知警惕,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4年5 月間,在新竹縣竹東鎮某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
經本院於94年9 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662 號宣示判決筆錄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1月,嗣於同年11月1 日確定。
(六)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連續犯罪意思,自94年11月間某日起至95年4 月28日晚上某時止,在新竹縣竹東鎮○○地○○路旁其所有車內,以將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
約每天施用1 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
次。
嗣分別於①95年2 月26日凌晨1 時45分許,為警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樂多遊樂場前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
其所有的安非他命2 小包合計毛重0.2 公克;
②於95年4月29日日中午12時許,為警在新竹縣竹東鎮○○里○ 鄰○○路86號旁邊田裏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的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 公克、含有安非他命之殘渣袋3 個及吸管1 支等物,2 次均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鄭明枝
審判長法官 馮俊郎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明枝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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