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易,277,200606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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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25、279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4年12月30日某時,前往新竹市○○路○段378號鈞泰公司旁空地,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所有之電纜線4捆(電纜線型號:477MCM PVC鋁線、長度約80米),得手後,載運至丙○○(所涉贓物罪之部分,本院另案審結)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段405號吉利企業社販售,得款新臺幣(下同)612元。

嗣為警於95年1月17日於上揭企業社查獲上揭贓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電公司新竹地區○○○路維修員工乙○○於警詢時證述該扣案之電纜線確係屬臺電公司所有及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扣案之4捆電纜線係被告帶至其所經營之吉利企業社販售,而其向被告以612元所收購之情節相符,復有查獲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附於偵查卷內可佐。

是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而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守法之觀念不足,亦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而予以任意侵犯,惟竊盜過程尚平和,事後尚能坦承犯行,而所竊取之電纜線皆已起獲,且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之損害已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巧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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