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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三四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次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法院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二項亦有明定。
故連續犯行為之一部,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效力及於全部,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法院應就連續犯之全部行為予以審理。
又裁判制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是裁判於宣示或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
如裁判未經宣示復未送達者,則對外尚不發生效力,自無拘束力可言,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一號判決足資參照。
是以,刑事簡易案件之判決,既未經宣示,該判決自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時,始對外發生效力,則地方法院依簡易程序判決後,因未上訴而確定,其判決確定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判決正本送達時為準。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予以釋放,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五年一月一日、同年月二日,在新竹市某友人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零時三十五分許在新竹市○○路二七三號前盤查時,查獲同行友人金鳳(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二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等物,經採驗甲○○尿液而查獲上情等語。
三、經查: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於偵訊時已坦白承認,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親自採取、封緘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資佐憑,是核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準此,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惟被告甲○○上開犯行,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竹簡字第四一一號判決判處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四月(犯罪時間分別為九十四年一月十日下午六時許、同年一月二十五日十二時五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同年八月十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該判決並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送達,並在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確定,此有該簡易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各一份附於本院九十四年度竹簡字第四一一號卷可查。
被告本件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與前揭業經判決確定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犯罪時間雖未盡緊接,惟其犯罪之方法均相同,均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且犯罪被告在上開犯罪時間內並未曾進入觀勒或戒治處所或其他監所執行觀勒、戒治或其他刑事案件,而使其犯行中斷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以施用毒品係一成癮性之行為,施用毒品之人慣常為之難以戒斷,足見其顯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反覆實施,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從而,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同一案件,既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竹簡字第四一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說明意旨,本件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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