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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四○二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新竹市榮彰青果行送貨司機,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至新竹縣竹東鎮「龍門客棧」餐廳送菜,行經新竹縣竹東鎮○○路四六0巷七號後門時,因倒車車速過快,致住於上開住址之住戶即告訴人乙○○上前制止,二人並因而發生爭吵,雙方均互有拉扯,而在乙○○拉扯甲○○上衣之際,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乙○○右眉及右眼,致其受有右臉頰、右眉部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乙○○亦因此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一紙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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