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易,290,2006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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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74號),本院竹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收集存摺、身分證等帳戶資料者,顯有以該收集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實施連續詐欺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連續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依聯合報廣告版上「你開戶,我給錢」之廣告所載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聯繫,於民國94年5月中旬某日,在新竹市○○路國軍新竹醫院附近,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新埔郵局帳戶(戶名甲○○、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該名男子,供該名男子及不明人士共組之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

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一人於94年12月25日17時許,以電話向乙○○詐稱:於慈善晚會中獎港幣30萬元云云,於翌日(26日)再由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主任」之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乙○○,佯稱:須先捐款後方可領獎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前往臺中市○○路郵局匯款,並於同日16時44分許匯入1萬元至甲○○上述郵局帳戶而受有損害。

嗣於同年月27日15時許,甲○○前往新埔郵局欲將上開郵局存摺及金融卡辦理掛失重新使用,經郵局人員察覺該帳戶為詐騙警示帳戶,通知警方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郵局帳戶最近交易資料、郵局掛失止付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申請書、存簿資料、被害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份在卷可憑(見95年度偵字第1474號偵查卷第12至17頁)。

(二)查自然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需開戶人本人親自到場,且需提供身分證及存戶印鑑章等個人資料以供核對,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

又衡諸一般交易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存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對於郵局發給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故其專有性自屬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

況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未加闡明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極易認識之常識。

復以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其目的無非係為隱瞞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其流程及行為人之身分,此為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即能明瞭及預見其隱含之不法目的。

本案被告非智識程度低劣之人,顯然可以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輕率交付其所有之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主觀上存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為明確,其幫助詐欺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按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中,受交付詐欺財物固屬整個詐欺行為之重要環節,然客觀上受財物之交付方法多樣,如由本人親自出面代施詐者與被詐欺者交接金錢,固得認已涉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但若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而無其他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仍應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

蓋以郵(電)匯業務之快速、便捷特性,被詐欺者以郵(電)匯方式匯出財物時,施詐者得輕易透過取得之人頭帳戶迅速領取,毋庸再藉由帳戶所有人之協力,故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之行為,僅屬便利他人實施犯罪之幫助行為。

從而,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為詐欺犯行使用,並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收取金錢,尚非實施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其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邇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收購、借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輕率出售其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足助長犯罪集團惡行,惟念被告犯罪時係昧於貪圖小利,始未能拒絕誘惑,實際上所得利益不高,且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巧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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