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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7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服用酒類將使其駕車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仍於民國94年12月31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麻園宿舍尾牙聚餐中飲酒,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號JK-9145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沿新竹縣新豐鄉○○路往東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路1段13號前,因酒醉無法正確適切操控車輛,從後追撞由費筱秀所駕駛之車號2893-HL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而被告乙○○所犯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竹北簡易庭以9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6號判處罰金1萬9千元,如易服勞役,以3百元折算1日);
前揭交通事故發生後,費筱秀車上之乘客甲○○隨即下車察看,因費筱秀欲撥打電話報警,乙○○乃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抓住甲○○之衣領,右手握拳毆打甲○○之臉部,致甲○○受有臉部擦傷及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於95年2月24日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訊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參(見9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6號卷第10、1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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