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易,304,2006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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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2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5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偵字第2603、3246、335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30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鑰匙叁支、一字起子壹支、老虎鉗壹支、鉗子叁支、研磨過之工具壹支及六角扳手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88年8月16日以87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就贓物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搶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於88年9 月21日確定,並於94年9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先後為下列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行為:1、於95年3 月3 日,在苗栗縣頭份鎮○○路485 號前,持自備鑰匙,開啟林政宏所有、為林怡菁使用之車牌號碼SLL—165 號輕型機車之電門後,將該機車駛離原處而竊取得手。

嗣於如後述編號11號所示時地為警查獲,經其帶警至苗栗縣竹南鎮○○路竹南信用合作社旁起出上揭輕型機車(業已發還)。

2、於95年3 月10日,在苗栗縣頭份鎮○○路與信義路交岔路口附近,持前開鑰匙,以同上手法,竊取鍾月娥所有車牌號碼SBG—520號輕型機車得手。

嗣於如後述編號11號所示時地為警查獲,經其帶警至苗栗縣頭份鎮○○○路華隆公司前之貨櫃屋旁起出上揭輕型機車(業已發還)。

3、於95年3 月20日7 時許,至戊○○所經營位於苗栗縣竹南鎮○○街673 號處之車寶貝洗車廠外,以腳踹開門鎖後,自該門進入,竊得工業用吸塵器、電動打蠟機及高壓水槍各1 部後離去。

嗣於如後述編號7 號所示時地為警查獲,並起出前揭工業用吸塵器、電動打蠟機及高壓水槍各1 部(業已發還)。

4、於95年3 月23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280 巷7 弄1 號附近,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鑽子1支(事後因毀損,乙○○將之丟棄,並未扣案),撬開呂麗玉所有、為丁○○使用之車牌號碼0427—HN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進入,竊取放置於該車內之行照及保險卡各1 張得手。

嗣於如後述編號11號所示時地為警查獲,並起出前述行照及保險卡各1 張(業已發還)。

5、於95年3 月23日6 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280 巷17弄10號附近,以同上方式撬開鎰楹企業社所有、為己○○使用之車牌號碼LX—2951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後進入,竊取放置於該車內之行照1 張得手。

嗣於如後述編號11號所示時地為警查獲,並起出前述行照1 張(業已發還)。

6、於95年4 月14日16時許,在新竹市○○路大眾廟旁,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及老虎鉗,破壞曾福來所有之車牌號碼ML—0996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鎖,並開啟電門後,將該車駛離原處,而竊取該車得手,並作為代步工具。

嗣於如後述編號7 號所示時地為警查獲,經其帶警至新竹市○○路○ 段新竹高工對面陸橋下空地查獲前揭車牌號碼ML—0996號自用小客車(業已發還)。

7、於95年4 月15日6 時許,在新竹市○○路○ 段384 巷7 弄口前,以同上手法,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R3—6339號自用小客車得手。

嗣於95年4 月15日15時45分許,乙○○駕駛上開車牌號碼R3—633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 段與新源街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車牌號碼R3—6339號自用小客車(業已發還)。

復經乙○○同意,在其位於新竹市○區○○里○ 鄰○○路○ 段39巷7 號2 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且供其竊取前述自用小客車所用之一字起子及老虎鉗各1 支。

8、於95年5 月8 日凌晨6 時許,在新竹市○區○○街旁,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及自己研磨似鑰匙形狀之工具等物,撬開田維所有、為洪文敦使用之車牌號碼CD—7501號自用小客車之電門鎖後,將該車駛離原處而竊取得手。

嗣於如後述編號11號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後,經其帶警至新竹市○○路○ 段67巷62弄7 號前起出上揭自用小客車(業已發還)。

9、於95年5 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路205 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撬開車牌號碼W3—6779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鎖後,竊取原放置在車內之汽機車駕照、身分證、健保卡、名片、鑰匙、皮夾及DVD 等物得手。

嗣於如後述編號11所示時地為警查獲,並起出駕照、身分證、健保卡、名片、鑰匙及皮夾等物(均已發還)。

10於95年5 月13日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6 段67巷62弄7 號旁,以同上方式開啟東南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為孫賓城使用之車牌號碼J9—2969號自用小客車之電門,將該車駛離原處而竊取得手。

嗣於如後述編號11號所述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J9—2969號自用小客車(業已發還)。

11於95年5 月13日某時許,在同上地點附近,乘車牌號碼W4—8007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之際,進入車內,徒手竊取原放置在車內之公司大小章及私章共4 個得手。

嗣其於95年5 月14日21時45分許,駕駛前開車牌號碼J9—296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頭份鎮民生里黃氏祠堂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自用小客車,復經警循線扣得其所有且供其為上述竊盜行為所用之鑰匙3 支、鉗子3 支、研磨過似鑰匙大小之工具1 支及六角扳手1 支等物。

三、扣案之鑰匙3 支、一字起子1 支、老虎鉗1 支、鉗子3 支、研磨過之工具1 支及六角扳手1 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其為上揭竊盜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扣案之除如前述編號11號所示之鑰匙3 支、鉗子3 支、研磨過似鑰匙大小之工具1 支及六角扳手1 支等物以外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係供被告為上揭所有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汪淑菁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汪淑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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