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易,312,2006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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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2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鋼剪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5月14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市○○路○段548巷78號前之編號舊港16左3支2號電線桿旁,以木梯架在上開電線桿上攀爬,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作兇器之鋼剪1支,剪斷上開電線桿上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後,搬運到其停放在旁之車號HNR-318號重型機車腳踏板上,而竊取60m/mm電纜線約7公尺、22m/mm電纜線約4公尺及8m/mm電纜線約25公尺,共計36公尺之電纜線得手,嗣為警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查獲正欲離去之乙○○,並扣得上開電纜線及作案工具鋼剪1支。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該扣案之電纜線確係臺電公司所有且案發現場之電線桿上之電線確實遭利刃剪下等情,亦據證人即臺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巡修股領班甲○○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及現場查獲照片5張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竊盜所用扣案之鋼剪1支係金屬製材質,質地堅硬,可使用於剪斷電纜線,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認為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危險物,自屬加重竊盜罪之兇器無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係國中肄業,依其智識程度當知於電線桿上之電纜線為電力公司所有,而竟以鋼剪加以剪斷竊取,除侵害臺電公司之財產權外,亦對當地公眾使用電力之權益造成一定之影響,本應予以重責,惟所竊取電線已由臺電公司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已減低,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並無其他不良素行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案被告因欠缺思慮而違犯刑法,經此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予以告戒後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㈣保護管束:被告為謀變賣得財,輕率剪斷電線桿上之電纜線,顯見其未充分尊重他人財產權以及輕忽公眾用電之權益,守法觀念不足。

為使其學習正確守法觀念,並確保其於緩刑期內隨時記取需尊重他人財產權不得任意侵犯,不致再有違法犯行,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此當較執行拘束其身體自由之刑,更能符合刑罰教育以及預防犯罪之目的。

㈤扣案之鋼剪1支係被告所有且用以本件竊盜等情,業據被告供明,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巧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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