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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在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三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又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七一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
嗣上開二罪接續執行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因缺乏交通工具使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支或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以如附表所示之竊盜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甲○○、丁○○、庚○○、戊○○、己○○、乙○○所有之汽車,得手後,供自己為交通工具使用。
嗣警方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五分,循線前往丙○○位在新竹縣新豐鄉○○街四十巷三五弄六二號住處查緝後,由丙○○帶同警方至新竹縣湖口鄉○○路○段裝甲旅第三營區大門口及新竹縣新豐鄉新豐高爾夫球場旁產業道路,分別尋獲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汽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庚○○、戊○○、己○○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竊盜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述事實,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丁○○、庚○○、戊○○、己○○、乙○○於警訊時分別供述汽車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被害人甲○○與己○○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二紙、新竹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共十紙及警方查獲被告後拍攝之相片共十五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本件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一字起子足以撬開車門鎖,堪認該支起子質地堅硬且非小型,持之擊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為兇器之一種。
故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至6攜帶一字起子竊盜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其於如附表編號1持鑰匙竊盜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其先後六次竊盜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再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又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七一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
嗣上開二罪接續執行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供參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併遞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曾有妨害自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科之素行、因缺乏交通工具而竊取汽車供自己代步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持兇器行竊之手段危害性較大、竊得汽車數量不少,造成被害人之損失非輕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公訴人雖認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不思悔悟再犯本件連續加重竊盜犯行,惡性非輕,受害人眾多,影響社會治安重大,其顯有犯罪習慣,求處二年六月有期徒刑,併諭知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本院認為被告已經坦認全部犯行,其中多次竊盜行為更係其自行供出後,由警方查證屬實,足見被告尚有悔悟之心,上開宣告之刑度,應足以懲治被告並收教化之效,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併予指明。
另被告所有,持以行竊所用之鑰匙及一字起子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伊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江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 點 │ 被害人 │行竊方式與財物│
├──┼────┼──────┼────┼───────┤
│ │95年3月 │新竹縣新豐鄉│甲○○ │持自備鑰匙開啟│
│ │28日下午│自立街151巷 │ │車號5D-3140號 │
│ 1 │2時許( │口 │ │自用小客車左前│
│ │起訴書誤│ │ │車門後進入車內│
│ │為晚上22│ │ │,以同支鑰匙插│
│ │時許) │ │ │入電源開關開啟│
│ │ │ │ │電源。 │
├──┼────┼──────┼────┼───────┤
│ │95年4月 │新竹縣新豐鄉│丁○○ │持一字起子撬開│
│ 2 │10日晚上│中崙村2鄰66 │ │車號JK-7080號 │
│ │7時許( │號前 │ │自用小客車左前│
│ │起訴書誤│ │ │車門後進入車內│
│ │為4月11 │ │ │,以同支起子插│
│ │日5時30 │ │ │入電源開關開啟│
│ │分許) │ │ │電源。 │
├──┼────┼──────┼────┼───────┤
│ │95年4月 │新竹縣新豐鄉│庚○○ │持上開一字起子│
│ 3 │15日凌晨│自立街121巷 │ │撬開車號1870-K│
│ │某時(起│口 │ │V號自用小客車 │
│ │訴書誤為│ │ │左前車門後進入│
│ │上午7時 │ │ │車內,以同支起│
│ │30分許)│ │ │子插入電源開關│
│ │ │ │ │開啟電源。 │
├──┼────┼──────┼────┼───────┤
│ │95年4月 │新竹縣新豐鄉│戊○○ │持上開一字起子│
│ 4 │26日凌晨│新庄路293號 │ │撬開車號RD-963│
│ │某時(起│前空地 │ │1號自用小客車 │
│ │訴書誤為│ │ │左前車門後進入│
│ │上午6時 │ │ │車內,以同支起│
│ │30分許)│ │ │子插入電源開關│
│ │ │ │ │開啟電源。 │
├──┼────┼──────┼────┼───────┤
│ │94年4月 │新竹縣新豐鄉│己○○ │持上開一字起子│
│ 5 │26日凌晨│成德路5巷路 │ │撬開車號Z6-334│
│ │竊盜上開│旁 │ │6號自用小客車 │
│ │戊○○所│ │ │左前車門後進入│
│ │有之汽車│ │ │車內,以同支起│
│ │後約1個 │ │ │子插入電源開關│
│ │小時(起│ │ │開啟電源。 │
│ │訴書誤為│ │ │ │
│ │上午8時 │ │ │ │
│ │10分許)│ │ │ │
├──┼────┼──────┼────┼───────┤
│ 6 │95年5月1│新竹縣新豐鄉│乙○○ │持上開一字起子│
│ │4日中午1│建興路2段596│ │撬開車號2P-542│
│ │2時許 │巷口 │ │5號自用小貨車 │
│ │ │ │ │左前車門後進入│
│ │ │ │ │車內,以同支起│
│ │ │ │ │子插入電源開關│
│ │ │ │ │開啟電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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